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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自连,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卫华,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坤,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玉兰,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刘自连、刘卫华因与被申请人张玉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刘自连、刘卫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自连、刘卫华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0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作出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自连、刘卫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申请人张玉坤的代理人孙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张玉坤与被告刘自连、刘卫华系同村邻居。2001年4月,永城市马牧镇政府统一换发宅基证。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被告刘卫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永集用(土)字第6-17-119号”。该两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标注内容显示:被告刘卫华与原告张玉坤的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刘卫华居南。原告地块南北长为19.4米,东西宽9.5米,东临张子平,西邻古同,南邻刘卫华,北临油路(永商南线)。被告地块南北长为12米,东西宽14米,东临刘团结,西邻路,南邻刘自学,北临张玉坤。刘卫华宅基地南北长为12米,刘卫华南端与刘自学相邻且边界清楚无争议。2012年农历1月26日,被告刘自连在该案争议地块上建造砖墙一段。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刘自连拆除,均遭拒绝。原告前去自行拆除时,被告刘卫华以刘自连已将该宅基地及砖墙转让给自己为由阻止其拆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经村里和乡政府多方调解,均未能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玉坤与被告刘卫华在永城市马牧镇郑东村永商南线路南的土地上各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严格按照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确定的土地界至、面积及期间内使用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害公民的土地使用权。该案中,原告土地使用证所标注的“北至油路”,因永商南线已经多次加宽重修,无法准确确定北边界线。但由原告与被告刘卫华南北相邻可推断,自被告刘卫华地块的南端向北量足其土地使用证标注的12米后,以北的19.4米长应为原告张玉坤拥有使用权。通过该院实地勘查,该案争议地块位于被告刘卫华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南北长12米以北,依法应属原告土地使用证所标注范围。二被告辩称争议地块的使用权不属于原告,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卫华主张其与被告刘自连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因被告刘自连对该地块不具有合法使用权,系无权转让,且原告张玉坤不予追认,该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刘卫华未取得对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原告对该案争议地块依法拥有使用权,二被告在该地块上垒砌砖墙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对该地块的使用权,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停止侵害。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砖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被告刘自连、刘卫华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在原告张玉坤土地使用证号为“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的土地范围内所砌砖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玉坤承担。 刘自连、刘卫华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土地证上所载的部份土地也就是本案纠纷地,系上诉人刘自连的土地,该土地,上诉人刘自连已管理使用三十余年,地上树木也是因种植二、三十年成材后刚刚砍伐掉,而一审法院院却认定上诉人不享有使用权,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二、虽然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土地证(上诉人一直认为其土地证是虚假的),但二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该土地证就算是真实的,也系被上诉人违法骗取所得,且该土地证记载面积有误。对该争议土地,经过了村、乡两级组织调解,并经过马牧乡政府处理,被上诉人张玉坤承认了本案纠纷地属于上诉人刘自连所有,并于2011年8月7日由被上诉人之妻孙玉兰亲笔书写了说明一份,明确说明了该纠纷地属于刘自连所有。而一审罔顾上述明确事实,仅机械适用该违法、错误的土地证,因此一审判决严重错误。 张玉坤答辩称,涉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宅基使用证,该宅基证合法有效。2011年8月7日,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方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宅基证是虚假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自连、刘卫华与被上诉人张玉坤对涉案争议的宅基地,哪一方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涉案争议的宅基使用权,被上诉人张玉坤拥有合法的宅基使用证,其争议的宅基使用权应归被上诉人张玉坤所有。上诉人刘自连、刘卫华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玉坤的宅基证系假证,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刘自连、刘卫华另上诉称,2011年8月7日,被上诉人张玉坤的妻子孙玉兰认可涉案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系上诉人的,并在书面说明中签字认可,但通过庭审,被上诉人张玉坤的妻子孙玉兰对该说明不认可,该说明上孙玉兰的签名不是孙玉兰所签,上诉人刘自连、刘卫华对该说明上孙玉兰的签名是否真实又不申请字迹鉴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自连、刘卫华负担。 申请再审人刘自连、刘卫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起诉的依据是“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土地使用证,现该证已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所撤销,这样一、二审判决就失去了裁判依据。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玉坤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张玉坤答辩称,自己的土地证是因为土地局的程序存在瑕疵被撤销的,但从实体上讲,争议的土地还是属于自己的,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一二审判决。 再审归纳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刘自连、刘卫华使用争议的土地对张玉坤是否构成侵权。双方对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刘自连、刘卫华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是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内容是撤销了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张玉坤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土地使用证。二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内容是维持了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证明目的是原一、二审判决失去了裁判依据,应驳回张玉坤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张玉坤的代理人答辩称,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的土地证是因为土地局的程序存在瑕疵被撤销的,自己没有过错,从实体上讲,争议的土地还是属于自己的,应驳回申诉,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因土地发生争议的事实同一、二审,再审另查明,张玉坤所持有的“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土地使用证被永城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及本院的行政判决撤销。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因涉案土地发生纠纷,一二审依据张玉坤的“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土地使用证,认为刘自连、刘卫华构成侵权,判决清除刘自连、刘卫华在张玉坤土地使用证号为“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的土地范围内所砌砖墙,根据当时的证据,判决并无不当。但再审中刘自连、刘卫华提供了新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故张玉坤的诉请失去了依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永城市土地局重新作出确权决定,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其可以根据新土地使用权重新主张权利。综上,申请再审人刘自连、刘卫华的申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张玉坤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被申请人张玉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良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