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波,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选,被上诉人张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0日2时10分,张红波驾驶豫NTX56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S325线46KM十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徐向驾驶的豫NQ0290号低速载货汽车(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发生碰撞。致两车均损坏及张洪波受伤。张洪波受伤后于2014年1月20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张洪波于2014年2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7692.3元。2014年5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洪波的左下肢丧失功能损伤已达8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花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300元。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波与徐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张红波驾驶的豫NTX563号小型汽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张洪波和其妻子李瑞侠自2012年12月19日起均在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班,其长子张衡生于1996年11月10日,长女张茜生于2002年7月20日。自2011年起张洪波一家及张洪波父亲张全德,母亲何秀兰一直居住在县城,张洪波共有兄妹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张洪波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洪波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豫NTX563号小型汽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金限额内向张洪波赔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张洪波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7692.3元;2、误工费121.7元/天(误工费的计算数额系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职工行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121.7元/天)×104天=12656.8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67元/天×18天×2人=2412元;4、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8、鉴定费1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茜5032.14元/年×6年×30%÷2人=4528.93元;儿子张衡5032.14元/年×1年×30%÷2人=754.8元;父亲5032.14元/年×20年×30%÷3人=10064.28元;母亲5032.14/年×17年×30%÷3人=8554.6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因其伤残为8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0%,张红波的被扶养人应为其子女和父母共4人);10、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221371.93元。因张洪波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其超出10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赔偿张红波1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赔偿张红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事故车辆所有人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赔偿的前提是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车辆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洪波驾驶机动车与徐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先由事故对方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徐向本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事故双方平均分担。3、原审不准许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款金额错误。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按二人计算护理费错误。上诉人不应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洪波答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交通事故,原审法院不应该追加徐向为共同被告;2、该司法鉴定是夏邑县法院委托,选择鉴定机构时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人员在场,因此,原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3、因被上诉人张洪波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司乘险,该险种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二个法律关系,因此不能以交通事故的另一车辆所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进行赔付;4、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租房合同、夏邑县城关镇南郊村委会的证明及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洪波自2011年9月10日起在夏邑县龙湖明珠租房居住,且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5、根据当地实际出租车公司是特殊性质的单位,不可能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因被上诉人张洪波受伤时非常严重,根据实际情况,应由二人护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对张洪波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否准许;2、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被上诉人张洪波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保险条款和保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不是乘客,投保人投保的是乘客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应该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洪波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从保险单明细表中记载的内容看,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投保的座位险,人数是5人,证明包括司机在内。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无效。
本院分析认为,从2013年8月14日夏邑县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签订的保单看,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5人座位险,该保险包括司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洪波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有二种追索赔偿损失的救济途径。一种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出赔偿,一种是以车上人员合同纠纷提出。受害人张洪波有选择权。不可以二种救济途径同时提起,这是请求权竞合的基本原则,张红波以合同纠纷起诉保险人符合《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徐向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以上情形的有效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从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看,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涉案车辆投保的是5人座位险。根据规定,座位险就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一种附加险,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导致驾驶人或车上其他乘车人伤亡的,用以专门保障保险车辆在使用时,车上的驾驶员与乘客的险种。被上诉人张洪波在驾驶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按保险单上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因此,如果是在城镇生活多年的农村居民,且在城镇有收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使用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张洪波为证明其本人和被扶养人自2011年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均来自城镇,原审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合同、在城镇住所地居委会的证明、张洪波本人和妻子李瑞侠在城镇务工的单位证明、被扶养人张茜自2011年9月1日至今一直夏邑县城关镇孔祖小学上学所在学校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洪波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红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在被上诉人张红波住院期间,原审法院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正确。鉴定费是诉讼费的一种,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