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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城农信社)与被上诉人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黄口集中组(以下简称黄口集中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黄口集中组于2014年2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永城农信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永城农信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绍、韩新杰,被上诉人黄口集中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时任黄口信用社主任郑广存与菅凤亭一起同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党支部书记谢永良协调,以建服装厂的名义,使用黄口集中组部分土地。房屋建成后,黄口信用社作为办公及营业场所投入使用,永城农信社认可支付过部分费用,后黄口信用社搬迁至黄口乡政府北办公,该场所闲置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涉案土地位于黄口集中组,并非城市市区,也非法律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故涉案土地属黄口集中组集体所有。黄口信用社使用黄口集中组部分土地建房,是通过与时任村支部书记协调有偿使用,且房屋已建成多年,视为黄口集中组对黄口信用社使用其部分土地建房行为的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可看出,黄口集中组、永城农信社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所涉土地,原系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没有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因此,黄口集中组、永城农信社双方的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黄口集中组要求确认其与永城农信社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黄口集中组与永城农信社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永城农信社负担。 上诉人永城农信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系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适用政府确权前置。二、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关系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口集中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永城农信社与被上诉人黄口集中组之间对涉案土地是租赁关系还是转让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永城农信社与被上诉人黄口集中组之间对涉案土地是租赁关系还是转让关系的问题。涉案土地位于黄口集中组,并非城市市区,也非法律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故涉案土地属黄口集中组集体所有。永城农信社使用黄口集中组部分土地建房,是通过与时任黄口集中组村支部书记协调促成的。上述事实已由生效的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上诉人永城农信社与被上诉人黄口集中组之间应为租赁关系。故上诉人永城农信社上诉称涉案土地属于权属争议纠纷,应由政府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