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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臣臣与李强、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30号 原告蒋臣臣,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强,男,1981年9月6日出生。 被告王静,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中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30号
原告蒋臣臣,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强,男,1981年9月6日出生。
被告王静,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臣臣与被告李强、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臣臣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蒋臣臣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强、王静、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臣臣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被告李强,王静,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臣臣诉称,2014年7月13日19时56分,原告将臣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与百花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摩托车倒地,与被告李强驾驶被告王静所有的由东向西向左变更车道的豫N1N0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蒋臣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蒋臣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臣臣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0000元。
被告李强、王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原告蒋臣臣诉求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赔偿;2、原告蒋臣臣诉求数额不客观真实,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蒋臣臣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蒋臣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蒋臣臣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蒋臣臣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蒋臣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3、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蒋臣臣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蒋臣臣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以上第3-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蒋臣臣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半月板损伤;5、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蒋臣臣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蒋臣臣2014年7月13日入院,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6天;6、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341.07元;7、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10元、41元;以上第6、7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蒋臣臣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92.07元;8、陈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9、肇事车辆豫N1N089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0、交通费发票20张,计款200元,证明原告蒋臣臣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李强、王静、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蒋臣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份证据无异议,但是能够证明原告蒋臣臣及其母亲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蒋臣臣实际住院5天,而不是6天。对第6、7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蒋臣臣为农村户口。对第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均为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原告蒋臣臣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李强、王静对原告蒋臣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蒋臣臣提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6、7份证据,被告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3日19时56分,原告蒋臣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与百花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摩托车倒地,与被告李强驾驶的由东向西向左变更车道的豫N1N0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蒋臣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蒋臣臣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强负次要责任。原告蒋臣臣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积液;3、右半月板损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592.07元,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蒋臣臣在住院期间由陈某某护理,系农村户口。
经查,豫N1N08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静,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驾驶豫N1N0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蒋臣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原告蒋臣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蒋臣臣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强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蒋臣臣要求被告李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臣臣的医疗费2592.0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3.22元×5(天)=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营养费10×5(天)=50元,护理费30元×5(天)=150元,合计3158.17元。由于肇事豫N1N0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蒋臣臣的上述损失3158.1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被告王静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1N08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臣臣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315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蒋臣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