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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35号 原告元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个人财产30000元在被告处,婚后有共同债务50000元。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双方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3、双方的债务情况及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元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在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证人系原告之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证人证言不实,不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系孤证,且证人与原告存在直接亲属关系,被告对证言内容亦予以否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吴建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