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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85号 原告张某,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85号
原告张某,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信珍,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9日生育女孩孙某甲,2006年5月29日生育男孩孙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孙某某常因琐事对原告张某殴打,对子女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男孩孙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4、2014年10月27日,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婚姻矛盾发生争执,矛盾激化,后经派出所进行处理。5、原告张某受伤照片两张,证明在2014年8月份,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某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张某面部受伤;6、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11365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文化路西的住房一套;7、2012年4月27日,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以被告孙某某的名义购买货车一辆,车号为豫N56717。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原告张某有错在先。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孙某某个人财产,与原告张某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3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孙某甲,2006年5月29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