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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姬松涛,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侯岭乡施庄村。 法人代表张文才,经理。 原告姬松涛诉被告永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松涛的委托代理人沈祥丰,被告鹏宇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松涛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牌号为豫N48059、发动机号为1413C01855的欧曼牵引车一辆。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营运承包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在购买上述车辆时向银行申请贷款融资,则乙方同意在购车贷款本息未结清前,所购车辆必须挂靠在甲方名下,待所购车辆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结清之后,甲方方可将所购车辆过户到乙方。原告为合同乙方,没有向银行申请贷款融资,已于2013年8月15日前给被告结清车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至今不给原告过户。要求被告在10日内将豫N48059号牵引载重车过户给原告。 被告鹏宇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过户,但由于车辆是在银行分期付款的,钱现在没有还清,被告还清贷款后就给原告过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将豫N48059号牵引载重车过户给原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姬松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2日《营运承包合同》一份;2、2013年8月15日永城市鹏宇运输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将车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在原告付清款后未将车过户给原告,被告违约。 被告鹏宇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没有收原告的管理费。原告没要求过户时,是原告要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被告免管理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1日,原告姬松涛(乙方)从被告鹏宇运输公司(甲方)购买一辆牵引载重汽车,车牌号为豫N48059、发动机号为1413C01855,原、被告并签订《营运承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一、车辆的基本情况。二、甲方对乙方及其挂靠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保险、车照审验等有关费用缴纳手续,并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三、其它事宜:如果乙方在购买上述车辆时向银行申请贷款融资,则乙方同意在购车贷款本息未结清前,所购车辆必须挂靠在甲方名下,待所购车辆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结清之后,甲方方可将所购车辆过户到乙方。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因乙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用涉案车辆在银行做了分期付款贷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将购车款付清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过户,被告以贷款没有还清为由拒不协助过户,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书中约定如果乙方在购买上述车辆时向银行申请贷款融资,则乙方同意在购车贷款本息未结清前,所购车辆必须挂靠在甲方名下,待所购车辆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结清之后,甲方方可将所购车辆过户到乙方。现本案原告已经将车款全部付清,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豫N48059号牵引载重车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N48059号牵引载重车过户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永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