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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02号 原告司某某,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年4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女儿张某乙自出生后就由原告在娘家带其一起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2014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甲、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张某乙,于2010年11月24日出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 3、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结婚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2009年正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儿张某乙,现年4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欧阳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