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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549号 原告朱心翠,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训义,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心翠与被告刘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1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心翠及委托代理人鲍军强,被告刘训义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心翠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训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刘训义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的40000元,通过代其垫交押金方式返还,并保留向原告追偿多付的10000元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今借朱心翠现金肆万元。刘训义,2014年5月20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洛阳森兰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向该公司垫付50000元押金,该公司后将50000元退给了原告,该借款已经足额偿还,且原告应当欠被告10000元。2、被告代理人对刘金城、韩光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韩光林证明被告刘训义向洛阳森兰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打款50000元的事实。韩光林证实与洛阳森兰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是以朱心翠的名义签订的,押金是刘训义付给洛阳森兰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没干成,听朱心翠说押金退了。3、欠条一张,“朱刘栓(朱心翠别名)下欠刘训义27000元,2013年7月24日”,证明原告朱心翠欠被告刘训义27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称,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抵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异议称,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证人只能证明被告将50000元打给了洛阳森兰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领款的手续,公司以证明的形式证明原告领取现金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又不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训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2013年7月24日,原告欠被告27000元,原告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借款和欠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之前曾向被告借款27000元,又同意在被告借原告40000元里扣除,为此被告主张抵销的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训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董恒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琳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