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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晚,吴某某、牛某、王某甲三人窜至唐河县文峰广场金鼎KTV门前盗窃一辆价值5680元的125摩托车,盗后通过被告人孟某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文某某。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唐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晚,唐河县古城乡青年吴某某、古城乡青年牛某、古城乡青年王某甲(均已被判处刑罚)三人窜至唐河县文峰广场金鼎KTV门前,将唐河县城郊乡东城区居民王某乙停放在金鼎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125摩托车盗走。盗后吴某某找到本村委青年吴某销赃,吴某通过被告人孟某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文某某。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80元。 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于2014年5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孟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孟某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经过、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了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同案人吴某某、牛某、王某甲分别供述了盗窃摩托车及销赃的事实经过、同案人吴某供述了通过孟某的介绍将摩托车销赃给文某某的事实、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另有公安机关受、立案表、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后发还被害人的领条、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