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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乙的辩护人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一池塘边建房,本村村民王某丙认为该土地有争议,前去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对王某丙拳打脚踢,致其胸部受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6月27日和同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首,且已经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法判处。并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案发后已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家在本村一池塘边挖地基准备建房。本村村民王某丙认为该池塘自家曾养过鱼有使用权。被告人王某甲认为自家在集体的池塘垫土又经村组同意属于正当建房。在被告人王某甲放线时,王某丙上前阻拦并对王某甲说:“你放线也不打个招呼。”王某甲说:“这地方是我的,凭啥要给你说。”王某丙说:“这不是你说了算的。”遂上前拔放线的木棍。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撕打。在场的王某甲之子王某乙见状亦上前与王某甲一起对王某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丙胸部受伤后倒地。在场人劝解并报警后,被害人王某丙被送往南阳油田医院救治。 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丙左胸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4年6月27日和同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到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同年11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害人王某丙对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谅解,就伤害一案永无争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一切责任。该赔偿款已于当日给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作案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详细供述,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害过程的具体陈述,证人王某丁、魏某某、王某戊等人对案发、劝解及报警等相关情况的证言,且有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均能够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二被告人已经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