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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章碧与曹德忠、马国连、安家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47号 原告向章碧,女。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德忠,男。 被告马国连,女。 被告安家付,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47号
原告向章碧,女。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德忠,男。
被告马国连,女。
被告安家付,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驰、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向章碧诉被告曹德忠、马国连、安家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章碧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安家付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李白菊,被告曹德忠、马国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2时40分,被告曹德忠驾驶豫R90251重型自卸货车,牵引一辆无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放在唐河县解放路与星江路交叉路口东87.3米处,由被告马国连经销无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上所载水泥。被告安家付驾驶豫R052T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撞到无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安某某摔倒路面死亡。因豫R9025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052T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485.8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上述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有车主或侵权人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90251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属实,但答辩人愿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豫R052T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属实,但保险公司赔偿仅适用于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及投保人。根据2000年保监会发布的规定,本车人员包括驾驶员及车辆未停稳时下车的人员,在本案发生时受害人仍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且并未发生二次碰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人寿财险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家付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马国连、曹德忠辩称,肇事车辆买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2时40分,被告曹德忠驾驶豫R90251重型自卸货车,牵引一辆无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放在唐河县解放路与星江路交叉路口东87.3米处,由被告马国连经销无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上所载水泥。被告安家付驾驶豫R052T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撞到无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安某某摔倒路面死亡的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安家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国连、曹德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向章碧的户口薄上显示,安某某系其长女。
2、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等共计949元。2014年8月1日,唐河县中医院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支付停尸费2000元。
3、2014年6月29日,被告曹德忠为肇事车辆豫R902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零时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
4、2013年12月18日,被告安家付为肇事车辆豫R052T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
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德忠、马国连给原告补偿费3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诉讼中,二被告未对该补偿款提出处理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薄、保险单资料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曹德忠驾驶豫R90251重型自卸货车,牵引一辆无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放在唐河县解放路与星江路交叉路口东87.3米处,被告马国连经销无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上所载水泥。被告安家付驾驶豫R052T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撞到无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乘坐人安某某(系原告女儿)摔倒路面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安家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国连、曹德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间的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国连、曹德忠、安家付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马国连、曹德忠、安家付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豫R90251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曹德忠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R052T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安家付足额支付了保费。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安家付驾驶豫R052T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撞到无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乘坐人安某某摔倒路面死亡的”事实,可以认定受害人安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豫R052T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之下,故应属于第三者。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造成事故的责任,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酌定为800元。停尸费2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也属于因本次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数额合计241285.8元。原告的上述赔偿款241285.8元应先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244000元赔付(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各承担二分之一)。因原告的上述赔偿款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所以被告马国连、曹德忠、安家付不再对该赔偿款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马国连、曹德忠已给原告补偿费30000元,因二被告未对该补偿款提出处理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0251重型自卸货车和豫R052T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向章碧支付赔偿金241285.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12064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0642.9元)。
二、被告马国连、曹德忠、安家付对上述第一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919元。被告安家付承担3443元,被告马国连、曹德忠、承担147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