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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6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书芳,女。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马荣言,男。 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书岑,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书芳与被告马荣言、杨书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芳的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告马荣言的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马荣言驾驶被告杨书岑的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马荣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马荣言、杨书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药票据,以证明原告外购药费用数额;(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马荣言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马荣言辩称肇事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不分项理赔,且其已支付原告的105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马荣言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被告马荣言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三)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收据,以证明被告马荣言垫支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快钱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马荣言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显示原告患高血压、高脂血症、冠心病,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此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并认为原告出院证与病历结论不一致,原告住院期间无需两人护理;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未明确外购药的数量,该费用过高且部分外购药无外购药出库单;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九级伤残系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对于此类鉴定需由专业鉴定机构对其智力作出评测,而鉴定意见中没有对伤者进行智力评测的记录,对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所做鉴定检查时原告不配合导致无法准确鉴定,故对该九级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并认为鉴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对原告所举证(六)主张由法庭酌定。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马荣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马荣言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马荣言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内容明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马荣言虽对原告用药及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举相关证据应予采信与支持,为有效证据,但其中代码为2655747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信息不一致,应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四)中唐河县同春堂医药连锁总店的19张定额发票(价值1900元)无开票日期,也不显示外购药的名称、数量,更不能证明为原告用药,不予采信,但该医药连锁总店的2880元外购药有购药人姓名、购药日期及购药名称及数量,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我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马荣言虽持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也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所举证(四)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票据正规,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马荣言所举证据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均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5日20时40分,被告马荣言驾驶豫R8579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井楼街皮毛城门前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原告李书芳相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7月9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荣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书芳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脑多发血肿、头皮血肿及裂伤;右锁骨骨折;右肩、右胸、颈部、髋部多发软组织损伤;肺部挫裂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书芳交通事故致颅脑及右锁骨损伤后伤残程度鉴定均为Ⅸ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自2014年7月5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同年9月15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52657.55元,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2014年9月17日,唐河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外购人血白蛋白,原告据此在唐河县同春堂医药连锁总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88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又在唐河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900元。原告的以上医疗费开支,被告马荣言已给付原告10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8579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马荣言自被告杨书岑手中所购,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肇事的豫R8579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立案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R8579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6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豫R8579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予以扣押。2014年8月1日,被告马荣言以该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并已缴纳5500元押金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6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豫R8579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扣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46.05元、护理费1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528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515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荣言驾驶其所有的豫R8579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书芳受伤,被告马荣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马荣言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荣言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书岑不是肇事豫R8579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实际支配占有该车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书岑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8579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荣言、原告李书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李书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67岁,误工费不再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李书芳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6437.55元; (2)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72天,数额为11520元(72×2×80=11520); (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72天,数额为2160元(72×30=2160),但原告请求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2天,数额为1440元(72×20=1440),但原告请求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其发生交通事故时67周岁,根据其两处Ⅸ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13年,数额为25341.27元(8475.34×13×23%=25341.27),但原告请求25289.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6)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遗留有颅脑及右锁骨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马荣言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9000元为宜; (7)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机构意见为23000元; (8)原告的交通费,据票计算为300元。 以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29046.71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579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书芳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112000元; 二、被告马荣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芳下余损失7046.71的70%计款4932.69元; 三、原告李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马荣言垫支款10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书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820元,原告李书芳承担1170元、被告马荣言承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