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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如顺与李留洋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78号 原告杨如顺,男。 被告李留洋,男。 原告杨如顺与被告李留洋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顺,被告李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78号
原告杨如顺,男。
被告李留洋,男。
原告杨如顺与被告李留洋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顺,被告李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如顺诉称,2012年秋,被告以给原告包地为名,向原告收取5万元,后地未包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收取的5万元,被告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如顺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支,以证明由被告李留洋向原告杨如顺收取5万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在庭审中称:已经返还原告2万元;剩余的3万元在案外人李某某处,原告应起诉案外人李某某;承诺给原告包的土地承包到了,但原告没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原告杨如顺想承包土地,找到案外人李某某,请李某某帮原告找土地予以承包。案外人李某某要求需先给其5万元土地承包费,原告同意。对于此5万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李留洋出具收条,被告李留洋同意后,原被告和案外人李某某三方达成合意,由被告李留洋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收取此5万元,再由被告李留洋把该笔款项交给案外人李某某,由李某某寻找可供承包的土地。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留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杨如顺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2.9.29号,收到人:李留洋”。因案外人李某某为原告杨如顺找的土地未连成片,原告未予承包该块土地。后,被告杨如顺向原告退还了2万元,剩余3万元因在案外人李某某处,被告未退还原告。案外人李某某向被告李留洋出具了3万元欠条。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原告杨如顺委托案外人李某某承包土地过程中,被告李留洋既然同意出具收条就表明其愿意作为受托方加入到原告和案外人李某某的活动中,原告作为委托方,被告作为受托方,双方已经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案外人李某某仅为此委托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承包土地,委托合同解除后,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剩余3万元因在案外人李某某处,未予退还,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返还该笔费用。第二、被告李留洋作为一名五十二周岁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在社会生活中出具“收条”意味着需要承担风险和责任,而被告依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由此,被告也应返还此3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返还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留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如顺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如顺负担500元,被告李留洋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