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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第二百货公司。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祥,男,汉族,退休工人,住陕县。 上诉人陕县第二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林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6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陕县第二百货公司诉称:陕县第二百货公司于1999年在三门峡西火车站市场修建二栋砖混二层楼房。陕县第二百货公司当时让部分职工集资,每人集资4万元,集资的职工可以免费使用一间门面房,使用期限12年,自200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到期后,陕县第二百货公司退还集资款4万元,集资的职工归还使用的房屋。当时田林祥作为陕县第二百货公司的经理,具体负责相关事宜,并且也使用了一间门面房,但在合同到期后拒绝返还门面房。现请求依法判令田林祥返还陕县第二百货公司的房屋,并赔偿陕县第二百货公司的损失1万元。 原审认为:田林祥系陕县第二百货公司单位职工,陕县第二百货公司与田林祥诉争的房屋,是陕县第二百货公司单位内部在集资建房中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且陕县第二百货公司、田林祥之间也未就集资建房后房屋的使用事项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纠纷陕县第二百货公司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县第二百货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陕县第二百货公司。 宣判后,陕县第二百货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系普通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14位集资使用门面房的职工使用期限均为12年,到期陕县第二百货公司归还4万元集资款,房屋使用人无条件退回门面房,田林祥应当立即交还房屋,并赔偿由此给陕县第二百货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集资建房期间,田林祥为陕县第二百货公司的职工,本案系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陕县第二百货公司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陕县第二百货公司上诉称其与田林祥之间为普通的租赁合同纠纷,但其并未提交其与田林祥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