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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继朝与张志强、郭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88号 原告苏继朝,男。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尚昌秀。 被告张志强,男。 被告郭东方,男。 被告闫伟锋,男。 原告苏继朝与被告张志强、郭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88号

原告苏继朝,男。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尚昌秀。

被告张志强,男。

被告郭东方,男。

被告闫伟锋,男。

原告苏继朝与被告张志强、郭东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苏继朝申请撤回对郭东方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闫伟锋为被告。原告苏继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昌秀,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21时10分,原告骑摩托车沿209国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志强无证驾驶被告郭东方的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张志强逆行造成两车在209国道五原路交叉口南500米处时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腿部骨折。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疗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673.036元。

被告张志强辩称: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计算赔偿不合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也受伤严重,原告也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1时10分,张志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摩托车沿209国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五原路交叉口南500米处时,与苏继朝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张志强、苏继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苏继朝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继朝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中指末节骨折,右侧第8、10、11肋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处理建议为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休息5个月,取出内固定约需5000元。2013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3259.98元。2013年10月11日,苏继朝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18.08元,2014年4月8日,苏继朝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花费医疗费14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4218.06元。

苏继朝提交2014年3月10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数字化摄影门诊收费票据1张,姓名为苏健朝,金额为140元。

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继朝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30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继朝构成十级伤残。苏继朝支付鉴定费700元。

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郭东方,张志强称该车辆是借用其朋友闫伟锋,二人一起外出,闫伟锋让张志强驾驶该车辆,并后载闫伟锋。闫伟锋称是张志强自己将该车辆骑走的,该车是从二手市场购买,未投保交强险。

2014年6月1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分别载明苏继朝、张秀竹于2009年3月至今暂住张军喜院内。

庭审中,苏继朝称其现租住野鹿村,在野鹿村跟人打工,从事瓷砖加工行业,月收入3000元,车祸以前住在上官巷,住有1年多。

苏继朝母亲张秀竹,苏继朝兄弟2人,弟弟苏万超。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强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继朝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继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强应承担原告苏继朝全部损失的70%赔偿责任。胜于3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郭东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闫伟锋为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闫伟锋具有过错,且被告张志强的陈述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24218.06元,原告提交的苏健朝14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应为30元×23天=6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元过高,应为15元×23天=34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472.7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应为50元×23天=11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或从事的相关行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为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475.34元/年÷365天×198天=4597.5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原告自认其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应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0年×10%÷2人=2813.8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照准,应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元。10、鉴定费,700元。11、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3565.19元。被告张志强应承担原告苏继朝70%的赔偿责任,即为37495.63元。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苏继朝各项损失共计37495.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858元,原告负担1332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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