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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智平、水灵巧与杨永福、杨永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32号 原告杨智平,男。 原告水灵巧,女。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袁静,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福,男。 委托代理人杨永发,男,系杨永福弟弟。 被告杨永发,男。 原告杨智平、水灵巧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32号

原告杨智平,男。

原告水灵巧,女。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袁静,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福,男。

委托代理人杨永发,男,系杨永福弟弟。

被告杨永发,男。

原告杨智平、水灵巧与被告杨永福、杨永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平、原告水灵巧及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袁静,被告杨永发并代理被告杨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全家和父母张玉兰、杨国君(已死亡)居住在刘家渠村40号院。被告杨永福、杨永发是杨智平的兄长。1987年后,二被告均另批宅基地单过。2008年5月,刘家渠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我们的父母私自将我们婚后建造的236.8平方米置换的16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中的40平方米转到杨永福名下。

我们全家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区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玉兰、杨国君将其中的40平方米处分给杨永福的行为无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述16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置换为公园玖号9号楼24层3号、9号楼21层4号、10号楼8层3号的房屋3套,其中10号楼8层3号的房屋系张玉兰、杨国君擅自处分的40平方米回迁安置而来。杨永福领取了10号楼8层3号的房屋钥匙。该判决生效后,我们家人多次要求被告杨永福返还房屋,均无果。

此后,我们全家起诉法院要求杨永福返还上述房产。审理中,二被告恶意串通,将10号楼8层3号房屋以21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严丽娟。判决生效后,我们全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案再审,再审中,因该套房屋已卖给他人,我们撤回起诉。

综上所述,该案的三套房屋是原告238.6平方米之中的16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置换而来,原告拥有所有权。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处分他人的行为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杨永发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1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是由刘家渠40号院的宅基地拆迁而来,宅基院是我们和原告及父母共同居住的。宅基地上有两孔窑洞,还有我和原告各自盖的房屋,拆迁是按照宅基地的面积置换拆迁房。40号院宅基证上面积是160平方米,那么拆迁面积就是160平方米。当时,我们和原告及父母写有关于拆迁院的协议,有村长签字。协议内容主要是窑洞归杨永福所有,院子归我和杨智平一人一半。拆迁安置置换的时候,我父母就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将160平方米安置房中的40平方给我。

被告杨永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玉兰、杨国君(2013年1月去世)夫妇共生育有三子二女,分别是:长子杨永福、次子杨永发、三子杨智平,二女杨秀英。长女已先于杨国君去世。1987年9月24日,宅基地清查时,当时政策规定,多子女户必须有一子与前辈审批一处宅基地。当时,原崖底乡师家渠村刘家渠40号院0.16亩的宅基地,户主是张玉兰,宅基证成员包括张玉兰丈夫杨国君,二儿子杨永发,二儿媳爨俊梅,孙子杨华,孙女杨丽,三儿子杨智平。长子杨永福已另批宅基地另住。杨智平与水灵巧于1987年10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二人和父母居住在该院。1989年,杨永发另批一处宅基地,搬出上述宅院另住。后杨永发将新批的该宅基地及房屋转卖他人,因无地方居住,后经张玉兰夫妇同意,在刘家渠40号院宅基地上盖了245.52平米的楼房。杨智平在此院建了236.8平米的楼房。张玉兰、杨国君夫妇在该院建有窑洞两孔。

2008年城中村改造时,刘家渠40号院居住的人员有张玉兰、杨国君夫妇、杨永发一家及杨智平一家。在拆迁安置补偿登记时,是按照以张玉兰为户主,家庭成员包括张玉兰、杨国君、杨智平、水灵巧、杨鑫在内的人口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在拆迁安置时,刘家渠40号院的宅基地面积为0.16亩,其上建筑物面积为杨永发建造的245.52平方米的楼房和杨智平建造的236.8平方米的楼房。另有张玉兰的两孔窑洞面积为62平方米,该窑洞面积不在宅基地面积以内,按照政策不能置换安置房面积,给予了货币补偿,张玉兰也已经领取。杨永发建造的245.52平方米的楼房面积,因其另批有宅基地,按照政策不能在该院拆迁安置时置换安置房面积,已按照货币补偿的办法支付给了杨永发。该40号院是以杨智平建造的236.8平方米的楼房的160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置换了回迁安置房160平方米,其中剩余的78.6平方米按照货币补偿的办法支付给了杨智平。

2010年在申报回迁安置房屋户型时,张玉兰申报了2套60平方米的户型,即公园玖号9号楼24层3号(63.76平方米)和9号楼21层4号(65.35平方米)房屋,将160平方米置换面积中剩余的40平方米转到杨永福名下。这两套房屋多出的面积,原告按照每平方米2700元的价格购买。目前这两套房屋分别由原告一家和张玉兰居住。杨永福用自己的回迁安置面积和剩余的4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组合申报了一个回迁安置房户型,即公园玖号10号楼8层3号63.51平方米房屋1套。

原告对张玉兰、杨国君将上述4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转到杨永福名下不同意,以张玉兰、杨国君、杨永福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玉兰、杨国君的上述转让行为无效。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玉兰、杨国君将该4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面积处分给杨永福的行为无效。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城中村改造管理部门要求将上述4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划回到自己名下。经崖底街道办事处协调,杨永福同意将公园玖号10号楼8层3号63.51平方米房屋1套换拨给其母亲张玉兰名下。

2011年12月30日,崖底街道办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并公园玖号物业管理处出具《关于杨永福与张玉兰房屋变更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在刘家渠村民回迁安置分配中,杨永福根据法院相关判决,同意将公园玖号10号楼8层3号房屋63.51平方米房屋一套,换拨给其母亲张玉兰所有,请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月6日,崖底街道办在该情况说明中补加了一句“成员杨国君、杨志平、水玲巧、杨鑫”。

2012年1月4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慧泉公司签发169号回迁户安置房分配通知单,内容为“兹有回迁户张玉兰,被安置在慧泉公司公园九号10-8-3,请予以办理相关事宜及有关手续”。

2011年12月30日,崖底街道办将005号刘家渠回迁安置房分配确认单内容予以变更,将回迁户由杨永福变更为张玉兰,并在该确认单上注明“根据法院相关判决,杨永福同意将此房屋换拨给其母亲张玉兰所有,情况属实,请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公园玖号10号楼8层3号63.51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中的40平方米是160平方米置换而来,剩余的23.51平方米是杨永福拥有的面积,杨永福将其赠与张玉兰所有。杨永发称张玉兰将10号楼8层3号房屋转给自己。2011年8月,杨永发将该房屋以220000元的价格卖给严丽娟。

原告认为该案的三套房屋是其238.6平方米面积之中的16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置换而来,原告拥有所有权。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处分他人的行为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杨智平和被告杨永福、杨永发均系原崖底乡师家渠村刘家渠居民。1987年9月24日,宅基地清查时,当时政策规定,多子女户必须有一子与前辈审批一处宅基地。原崖底乡师家渠村刘家渠40号院0.16亩的宅基地,户主是张玉兰,宅基证成员包括张玉兰丈夫杨国君,二儿子杨永发,二儿媳爨俊梅,孙子杨华,孙女杨丽,三儿子杨智平。长子杨永福已另批宅基地另住。

1989年,杨永发另批一处宅基地,搬出上述宅院另住。后杨永发将新批的该宅基地及房屋转卖他人。因无地方居住,后经张玉兰夫妇同意,在刘家渠40号院宅基地上盖了245.52平米的楼房。杨智平在此院建了236.8平米的楼房。张玉兰、杨国君夫妇在该院建有窑洞两孔。

2008年城中村改造时,刘家渠40号院的宅基地面积为0.16亩,其上建筑物面积为杨永发建造的245.52平方米的楼房和杨智平建造的236.8平方米的楼房。另有张玉兰的两孔窑洞面积为62平方米,该窑洞面积不在宅基地面积以内,按照政策不能置换安置房面积,给予了货币补偿,张玉兰也已经领取。杨永发建造的245.52平方米的楼房面积,因其另批有宅基地,按照政策不能在该院拆迁安置时置换安置房面积,已按照货币补偿的办法支付给了杨永发。该40号院是以杨智平建造的236.8平方米的楼房的160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置换了回迁安置房160平方米,其中剩余的78.6平方米按照货币补偿的办法支付给了杨智平。

2010年回迁安置房屋置换时,160平方米之中的120平方米置换了2套60平方米的户型,即公园玖号9号楼24层3号(63.76平方米)和9号楼21层4号(65.35平方米)房屋,多出的面积,原告按照每平方米2700元的价格已经出钱购买。故本院确认该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剩余的4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张玉兰、杨国君转到杨永福名下,本院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0)湖民一初字第6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张玉兰、杨国君将该4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面积处分给杨永福的行为无效。故该40平方米应归属原告所有。

由于公园玖号10号楼8层3号63.51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是由原告的160平方米之中的40平方米和杨永福赠与张玉兰的23.51平方米组成。本院确认公园玖号10号楼8层3号之中的4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3.51平方米归张玉兰所有。该套房屋被告杨永福和杨永发没有处分权,房屋处分给严丽娟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公园玖号9号楼24层3号房屋、公园玖号9号楼21层4号房屋归原告杨智平和水灵巧所有。

二、确认公园玖号10号楼8层3号房屋中的40平方米归原告杨智平和水灵巧所有。

三、确认被告杨永福、杨永发将公园玖号10号楼8层3号房屋处分给严丽娟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军亚

审判员          何江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立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