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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26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双方同居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原告无心与被告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儿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唐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26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为同居关系。双方生育的儿子唐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唐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农村居民,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直到唐某乙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生育的儿子唐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每年的60月30日、12月30日之前各支付一次,直到唐某乙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唐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 啸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