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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孟意豪,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贺素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少帅,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小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意豪诉被告孟少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意豪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告孟少帅的法定代理人李小娟、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意豪诉称,2014年2月15日正月十六,被告孟少帅用玩具枪击伤我的左眼。受伤后我到漯河市三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转到郑州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两万多元,被告方拒不支付药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情况;证据三、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真实,是门诊花费过高,其中2014年2月28日、3月17日、3月27日、3月28日十余天,就花费近5000元,不知道原告拿的啥药、看的啥病,仅凭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且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所以住院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 被告孟少帅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是原告说我打不到他手中的气球,打到原告系误伤,原告在漯河治疗期间,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亲属和我亲属发生纠纷,将我母亲打伤。原告在郑州治疗花费,我不知情,双方均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义务,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意豪与被告孟少帅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祖父与被告祖父系叔伯兄弟。2014年2月15日(农历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起玩耍,双方在玩耍过程中,被告孟少帅用玩具枪击伤了原告孟意豪的左眼,原告受伤后,即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余天,花医疗费、门诊花费3000余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家人支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感到没有彻底治愈,眼睛感光视力未完全康复,在家人陪同下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未实际住院,治疗时间自2014年2月26日持续到2014年9月26日(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6日、2月28日、3月3日、3月17日、3月27日、3月28日、4月26日、4月28日、6月30日、6月30日、8月25日、9月26日,共12趟次门诊),门诊花费11987.3元,支付交通费549元。 针对被告方提出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门诊花费过高,认为不真实,原告方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去该医院调查,为原告诊断治疗的郑广瑛教授、主任医师陈述:所有在我院门诊花费票据属实,都有病历不假,由于小孩正处于发育期,主要得用营养神经的药,比较贵。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方认为费用过高的都是营养药,不属于医疗费,营养药的费用应当不予支持。 2014年9月15日,原告方书面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同年9月26日又撤回该鉴定申请。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孟意豪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等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及其具体数额。 2014年2月15日,原告孟意豪与被告孟少帅一起玩耍,二人在玩耍过程中,被告孟少帅用玩具枪击伤了原告孟意豪的左眼,致原告孟意豪受伤,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被告方已经支付,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感到没有彻底治愈,眼睛感光视力未完全康复,在家人陪同下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虽未实际住院,但其花费确实系给原告治疗眼睛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原告孟意豪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119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按10天计算);3、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按10天计算);4、护理费为1350.02元(22398.03元/年÷365天×(10天+12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去郑州门诊治疗及往返车票价位情况,549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4286.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因此,孟少帅致孟意豪损害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李小娟承担。而孟意豪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他人一起玩耍,其监护人贺素红疏于监护,未注意到其子女自身安全隐患,亦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孟意豪的监护人贺素红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李小娟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1429.06元(14286.32元×80%),扣除前期已支付的600元(3000元×20%),还应支付10829.06元。 原告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及另主张的误工费用,理由不充足,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花费过高,已尽了积极治疗义务,其用于治疗眼睛的营养药不属于赔偿范围,与实际不符,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少帅的监护人李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29.06元; 二、驳回原告孟意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350元,被告孟少帅的监护人李小娟负担270元,原告孟意豪的监护人贺素红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