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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创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自伟,男。 委托代理人裴向伟,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被上诉人宋创举,被上诉人孙自伟的委托代理人裴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7日21时5分,被告孙自伟驾驶注册登记为禹州市汇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T916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宋创举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宋创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自伟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创举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宋创举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损伤;2、肋骨骨折,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857元,支出交通费100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不适来诊,3、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2008年6月10日,原告宋创举与禹州市永恒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月平均工资3450元。另查明,1、豫K-T916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2、被告孙自伟支付原告宋创举3000元。4、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自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创举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自伟作为侵权人,其应按照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T916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宋创举的损失。原告宋创举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420元,1、2、3项共计5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创举。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4天为1113.9元,因原告宋创举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其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104天(休息3个月加住院14天)为11960元,6、交通费100元,4、5、6项共计131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创举。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宋创举各项损失共计1887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宋创举款时扣除被告孙自伟已付款3000元,支付被告孙自伟3000元,赔付原告宋创举15870.9元。原告请求的自行车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创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87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自伟3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创举误工费11960元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孙自伟支付3000元垫付款明显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创举答辩称,我出院后治病吃药都是我个人掏钱的,我休息了三个多月,我提供的有工资表。 被上诉人孙自伟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我们第二天都去看宋创举了,本案应该以医院出示的病历等证据为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被上诉人宋创举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孙自伟支付3000元垫付款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宋创举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建议被上诉人宋创举休息治疗3个月,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孙自伟支付3000元垫付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垫付费用,既可有效解决一案二诉的问题,又最大程度的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