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孝芳,女,193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玉顺,系郭孝芳之夫,193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无业。 委托代理人:符红军,系二原告之子,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无业。 委托代理人:符景有,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柱,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李梦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定月,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启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郭孝芳、符玉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州医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洛阳分行)、洛阳天启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拍卖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孝芳、符玉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红军、符景有,被上诉人中州医院委托代理人赵兵,农行洛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宋景良、周伟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启拍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原424号院内的营业办公楼(坐西朝东),系洛阳市贸易信托总公司、农行洛阳分行、中州医院三家单位共有财产。2007年7月24日三家单位对该房产进行分配确认,并签订了《权属确认书》,将该营业楼中的一、二、六楼(除南面东西两侧两间外)及地下室房产分配确认给农行洛阳分行下属老城支行所有。2007年10月23日,农行洛阳分行下属老城支行委托天启拍卖公司对其所有的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房产的瑕疵情况作出了书面说明。天启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登报对拍卖标的、拍卖日期进行了公告。2007年11月7日天启拍卖公司依法对农行洛阳分行下属老城支行委托其拍卖的中州东路424号院内的营业办公楼中的一、二、六楼(除南面东西两侧两间外)及地下室房产进行拍卖。拍卖过程中,符玉顺以105万元(其中5万元佣金)的价格竞拍得该房产。当日符玉顺与天启拍卖公司签订了一份成交确认书,同时支付了5万元佣金。2007年11月13日,符玉顺付清100万元价款后,天启拍卖公司将被拍卖房产交付给符玉顺。之后符玉顺在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过程中遇到了问题:该房产土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涉及三个产权单位,共用一个土地证;办理土地证、房产证需要缴纳一大笔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符玉顺认为吃亏上当了,要求退房,多次带领全家20余人,打着横幅到农行洛阳分行、天启拍卖公司及洛阳市政府上访要求退还房款,造成一定社会影响。2008年5月15日市老干部督导团在检查创建工作时,发现符玉顺一家老幼住在邙山一废弃的窑洞里,经询问得知,符玉顺一家20余口人原住西工小街,2005年拆迁时得到100多万元补偿款,现因购买房屋陷入困境。2008年5月16日,老干部督导团给市委主要领导写了封反映信,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组成由信访局协调,组织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经召开两次协调会后,中共洛阳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洛市信领办(2008)60号文件。该文件将会议决定的事项纪要如下:1、市农行将卖房款100万元退回洛阳天启拍卖有限公司,洛阳天启拍卖有限公司将105万元(含5万元拍卖佣金)退回符玉顺一家,符玉顺同时将拍卖公司及农行开具的所有票据退还。市农行、天启拍卖公司、符玉顺三方拍卖关系解除。2、市农行以80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出售给第二竞拍人中州医院(洛阳市老城区卫生局下属集体单位)。中州医院另在支付给天启拍卖公司5万元弥补其佣金损失。3、市农行将此房出售给中州医院需缴纳的税款与原按100万元缴纳的税款抵扣后,原多缴纳部分由税务部门退回给市农行。4、中州医院购买此房后,自行办理土地、房产等相关产权证明,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中州医院承担,与农行无关,且不得以该房产产权手续不完善或其他原因向农行提出其他要求。5、符玉顺一家在竞买此房时,在天启拍卖公司已告知此房无房产、土地证的情况下,仍参与竞拍,也有一定责任,符玉顺一家应写出书面保证,今后不再向市农行、天启拍卖公司提出利息赔偿等其他任何诉求,也不再以此事上访等内容。该文件印发日期为2008年9月3日。按照该文件会议纪要决定事项,农行洛阳分行与中州医院与2008年10月13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农行洛阳分行将涉案房屋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中州医院。2008年10月14日中州医院支付农行洛阳分行80万元,同日农行洛阳分行将涉案房屋交给中州医院。2008年10月21日,天启拍卖公司收到中州医院给付5万元佣金和农行洛阳分行返还房款10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2008年10月20日符玉顺给天启拍卖公司出具了书面保证,内容为:“拍卖公司:我叫符玉顺,我2007年参加的老城农行旧办公楼拍卖,我放弃”。落款处有符玉顺、符学、符伟的签名。2008年10月23日符玉顺给洛阳市信访局出具了书面保证,内容为:“洛阳市信访局:我叫符玉顺,我老城农行旧办公楼,洛阳市信访局帮我要钱壹佰零伍万元(即一百O五万元),不再提其它无理要求,包括利息。我就不上访了。谢谢信访局领导对我家的关心和爱护”。落款处有符玉顺、符伟、符学的签名。2008年10月23日天启拍卖公司将符玉顺支付的购房款100万元和支付的佣金5万元共105万元退还给符玉顺。符玉顺收到退回的105万元购房款和佣金后,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拍卖成交确认书至今合法有效。后因符玉顺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符玉顺到洛阳市卫生局上访,洛阳市卫生局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洛卫访(2011)010号洛阳市卫生局来访事项转办通知单,将符玉顺反应的中州医院关于房产纠纷问题转交老城区卫生局处理。2012年12月28日符玉顺、郭孝芳再次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7日被告天启拍卖公司举行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符玉顺以100万元的价格竞拍到涉案房产,之后符玉顺与天启拍卖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按期支付了100万元的房产价款和5万元佣金,天启拍卖公司将被拍卖的房产交付给符玉顺,至此整个拍卖行为已完成。对此原告符玉顺及被告中州医院、农行洛阳分行、天启拍卖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符玉顺得到涉案房产后,因涉案房产所占土地为划拨土地,办理土地证、房产证需要缴纳一大笔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而反悔,多次带领全家20余口人打着横幅到农行洛阳分行、天启拍卖公司和洛阳市政府上访,要求退还房款。经洛阳市信访局组织相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开会协调,将决定事项印发了中共洛阳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洛市信领办(2008)60号文件。按照该文件决定的事项,农行洛阳分行将拍卖所得房款100万元退回天启拍卖公司,中州医院付给天启拍卖公司5万元。2008年10月23日天启拍卖公司将105万元退还符玉顺。至此,农行洛阳分行、天启拍卖公司、符玉顺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已自愿解除。因此原告符玉顺、郭孝芳要求确认成交确认书至今有效的诉求不予支持。农行洛阳分行与中州医院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支付房产价款和交付房产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中州医院非法占有涉案房产的诉求,因其举证不能证明非法占有的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符玉顺、郭孝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符玉顺、郭孝芳负担。 上诉人郭孝芳、符玉顺诉称,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员审理民事案件,马虎草率,不懂民法、物权法、拍卖法,更不懂宪法中行政不干预司法原则,不深入实地依申请调查。把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不懂民法的原理和精髓。原审法院刑民不分,眉毛胡子一把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宪法,使行政干预合法化。国务院国资委的决定被践踏;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颠倒黑白,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申请去两个地点调查,法院拒不调查;申请有关鉴定,法院拒不鉴定;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州医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没有提出自己的上诉主张。3、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足以说明本案的上诉是无理滥诉。上诉人并没有围绕上诉请求提出新的正确的代理观点和思路,而是用推测和评论性的陈述来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业洛阳分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1、2008年10月23日符玉顺收到退回的购房款105万元;2、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中州医院提交2008年10月20日符玉顺向拍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10月23日向信访局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原告符红军质证时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学、符伟不认识,不是我家成员。没有对符玉顺的签名提出异议;3、在天启拍卖公司提交退给符玉顺105万元购房款证明拍卖行为已经解除时,原告符红军质证称,所谓的解除是非法的,是符玉顺受胁迫而被迫接受退房款;4、原审庭审时,符红军称2008年10月20日、23日的两份证明(函),是自己书写的;5、2010年10月20日郭孝芳、符玉顺已提起诉讼,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天启拍卖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农行洛阳分行旧办公楼进行拍卖,上诉人符玉顺以100万元的价格中拍,与天启拍卖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支付100万元的房产价款和5万元佣金。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符玉顺得到涉案房产后,因该房产所占土地为划拨土地,办理土地证、房产证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符玉顺为此反悔,以受骗上当为由,多次带领全家20余口人到农行洛阳分行、天启拍卖公司和洛阳市政府上访,要求退还房款,是一种解除合同行为。经洛阳市信访局及有关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形成会议纪要,由洛阳农行将拍卖所得房款100万元退回天启拍卖公司,中州医院付给天启拍卖公司5万元。2008年10月23日天启拍卖公司将105万元退还符玉顺。至此,农行洛阳分行、天启拍卖公司、符玉顺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已事实上自愿解除。原审庭审时委托代理人称符玉顺、郭孝芳是受胁迫被迫接收退回的购房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现要求确认成交确认书至今有效及确认中州医院占用拍卖标的属非法占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符玉顺、郭孝芳请求调取证据及鉴定问题。因与洛阳拍卖有限公司的成交确认书已经解除,其调取证据及鉴定已无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符玉顺、郭孝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高一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