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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张义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法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金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国,男,1984年5月15日生。(缺席) 原告洛阳市迅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法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金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国,男,1984年5月15日生。(缺席)
原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义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慧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二份《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两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运营,每月向原告交纳200元管理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日,被告以购车需要,向原告借购车款1596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协议达成后,被告开始运输经营,并按时按约定支付还本利息及管理费,但是到2012年3月20日起,被告开始拖延,不再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于2012年8月,被告停止运营,拖欠原告服务费2000元。截止2014年2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管理费共计133482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二份《服务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2384元和截止2014年2月21日利息29098元,服务费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借款月息1023.84元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支付到实际付款之日;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义国未提交答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国签订《服务协议》两份,约定由张义国将自有的解放车两台登记在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照分别为A7271-D187和B7270-190挂,由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协议提供相关服务,每台车服务费200元/月,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双方在协议中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协议签订后,履行了4个月,张义国向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了4个月的服务费。2012年8月被告张义国停止营运上述车辆。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原告陈述材料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三个月不缴纳服务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借款关系原告起诉称提供购车款是服务事项,但是该借款关系在双方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与本案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另诉。原告要求的服务费被告已履行了4个月,即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服务费计算至2012年8月被告停止营运时止,即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合计2000元服务费,本院照准。被告张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国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二份《服务协议》。
二、被告张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74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