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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金展会,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暴利芳,女,系原告金展会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暴利芳,女,1974年4月5日生。 被告:金青锋,男,1978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文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金展会、暴利芳诉被告金青锋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暴利芳代理原告金展会、被告金青锋及委托代理人叶文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8月,原告因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洛龙区丰李镇李王屯村李松杰借款数次共计30万元,期限一年。2010年借款到期时,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就剩余部分又和李松杰达成协议,再用一年。2010年11月8日晚,李松杰和朱超奇带领七八个人,到原告的位于洛阳市石油路18号院装饰公司内,强行扣押了原告的伊兰特轿车及机器设备,并将原告绑架到西工区宇博酒店310房间,之后,把原告的手机卡取出,断绝原告和外界联系,逼迫原告金展会还钱。第二天,11月9日上午李松杰又到原告家,从原告母亲手中抢走钥匙后,又强行将原告媳妇暴利芳从丰李带到该酒店,李松杰拿出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以“必须得签,不签不行,不签不能走人”的口气,威逼原告夫妇把位于员庄村价值30万元的房子,以15万元卖掉。由于被限制人身自由,家中老母和孩子无人照顾,二原告直到第二天下午被迫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但当时并无买房的被告签字。二原告在获得自由后,迫于李松杰的威胁,安排好家中老人和孩子后,于2010年11月25日报案。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派出所接了案。金谷派出所接案后,案件一直在侦办中。直到2012年5月2日金谷派出所撤销了刑事案,2012年5月4日对李松杰本人做出了治安处罚。后二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初次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对相关法律条款理解不透,二原告首先主张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感到不妥,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后再次感到不妥,于2012年9月5日撤回起诉,并于2012年10月9日再次以确认合同无效起诉。在2012年12月12日收到法院做出的(2012)洛龙民三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金青锋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并以(2013)洛民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由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洛龙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向我们释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我们认为该案还是应按撤销合同进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被李松杰限制人身自由,被逼迫和胁迫,被告金青锋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原告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价格是被告金青锋和李松杰说定的,金青锋也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分文房款。故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金青锋返还二原告的位于员庄村南临金玉当,北临金校民的房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表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还经过讨价还价,最终以十五万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房产,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金展会十五万元整,金展会接过购房款后,随即用购房款支付给李松杰;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是在2010年11月9日,本次起诉是在2014年7月28日,时隔三年八个月之久,依据我国合同法五十五条规定,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原告在一年内没有行使,其行使撤销权的实体权利已丧失;本案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胁迫,也不存在乘人之危,依据合同法五十八条,即使存在乘人之危,合同签订一方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时,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如果原告在一年内行使了撤销权,双方均应当返还各方的财产。综上,要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二原告因建房之需曾在李松杰(宜阳县丰李镇李王屯村14组人)处借款【借款数额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二原告无力全部归还借款,李松杰便于2010年11月8日晚8时30分许,带领他人将原告金展会从西工区石油路原告金展会的装饰店内带至西工区宇博酒店310室,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方法向二原告讨要借款【该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的洛公金(行)决字(2012)第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洛金公字(2012)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予以认定】,并于第二天打电话让被告金青锋到宇博酒店和二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具体内容为:“金展会因外出发展,故自愿将自家房产转让给本村金青锋,面积十五米乘十米两层,南临金玉当,北临金校民,转让价格十五万元,特立此据为证,永不反悔。另以本村村委房产证明为据。卖房人:金展会、暴利芳。买房人:金青锋,2010年11月9日。证人:李松杰、范存奇。”该协议一式两份,均由被告金青锋掌管。该份协议书的内容,系由被告金青锋起草并打印。 关于该协议中的证人李松杰、范存奇二人的签名时间,在2013年12月17日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说法不一致。二原告称:没有见过;被告金青锋则称:我签字之前这两个名字已经有了。关于购房款150000元,被告金青锋称:协议一式两份,我签字按印后拿走一份,李松杰和我一起到关林市场取钱,取钱后到310房间把150000元钱交给原告金展会放到桌上,原告金展会把150000元推给李松杰,随后我把两份协议都拿走了。二原告则称:协议书是李松杰带人逼着我们签的字,我们没有见到被告金青锋的150000元。并表示二原告在2010年11月9日当天,从来没有给李松杰付过150000元钱。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则认定2010年11月9日金展会还给李松杰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青锋出具的盖有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员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注明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没有该村村委会主任的签名。其内容为:我村村民金青锋有儿女四个,只有祖留宅院一处,根据情况,可在我村购买房产或宅基地,2010年金青锋购买金展会房产宅院一处,双方有购买协议。 对于该份证明,二原告认为:被告的买房过程,村委会没有参与,涉嫌伪证;被告金青锋称:该证明系村委会委员金建峰执笔书写,村委会主任李社坤盖的章。在庭后调查金建峰和李社坤时,二人陈述:这份证明出自2010年9-10月份,当时二人都不是村干部(二人均为2011年年底才被选任村干部),金建峰是应金青锋的弟弟金喜锋的要求书写,但落款日期(2012.6.15)并非金建峰所写,对于如何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均不清楚。 再查明:2010年11月16日后,被告金青锋对二原告的“买卖”房屋实际占有后,开始打扫、装修。2010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金展会向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报案称,李松杰于2010年11月8日19时多一点带领七、八个人强行将其带到西工区宇博酒店310房间逼迫自己夫妻二人,将自家房屋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卖给金青锋。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经过侦查,首次于2012年5月2日以洛金公字(2012)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作出撤销案件决定,该决定书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松杰在该局办理的金展会被非法拘禁案中,达不到刑事案件标准。2012年5月4日以洛公金(行)决字(2012)第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0年11月8日晚8时30分许,该李松杰以讨债为名,带人将金展会从西工区石油路金展会的装饰店带至西工区宇博酒店310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9日近18时该金才离开。该决定书决定对李松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决定书已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2日在洛阳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完毕。 又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为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二原告先于2012年5月24日在我院立案审理,在开庭审理时,二原告将诉讼请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变更为:“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决被告立即将房屋归还原告,并搬出该房屋”。庭审(时间为2012年7月6日)结束两个月后,二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下发(2012)洛龙民三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金展会、暴利芳撤回起诉。经本院询问二原告撤诉的原因,二原告称:起诉时是以确认合同无效作为案由起诉,开庭时代理律师又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作为案由,变更后感觉不对,所以才撤诉的。2012年10月9日,二原告再次以确认合同无效作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责令被告金青锋限期退出其非法侵占的原告房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以(2012)洛龙民三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金展会、暴利芳与被告金青锋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金青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展会、暴利芳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员庄村的房屋。该判决送达后,被告金青锋不服,并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遂于2013年8月15日以(2013)洛民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民三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在2013年12月17日庭审后,经本院向二原告释明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后,二原告即于2014年7月8日撤回起诉,并于2014年8月4日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辩论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意见对立。在法庭调解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二原告在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与被告金青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违背了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违背了自愿、公平原则,被告金青锋在二原告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前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显属乘人之危。被告金青峰向本院出具的2012年6月15日盖有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员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没有该村村委主任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不予采信。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予撤销。被告金青锋辩称的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所签订的售房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由于二原告同被告签订协议书后,从2010年11月25日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的二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实体权利已丧失的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辩称的合同撤销后双方均应返还各方的财产之意见,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的意见,理由欠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之诉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因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0年11月9日金展会还给李松杰150000元,被告金青锋和李松杰均认同上述150000元系金青锋付给二原告的购房款,故本院认定二原告曾在双方签协议书时已收到被告金青锋的150000元购房款,对二原告陈述的没有收到(见过)被告的15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展会、暴利芳与被告金青锋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撤销。 二、被告金青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属于二原告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员庄村南临金玉当、北临金校民的房产。 三、二原告在收到被告金青锋返还的房产的同时,返还被告金青锋购房款150000元。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金青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审 判 员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