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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可,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5日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可,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7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旭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旭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旭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祁凌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旭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旭可伙同杨锋(已判刑)等人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边名嘴烤翅店喝酒,姚某某受邀也赶到该店,因同杨某、李旭可话不投机而产生矛盾,杨某、李旭可分别用拳头、啤酒瓶将姚某某头部及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李旭可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5000元,姚某某对李旭可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3年5月9日晚上,其在仟佰汇KTV唱歌,11点多钟,其朋友邵某某和李某某打电话叫其到名嘴烤翅店喝酒,在饮酒过程中,其遭杨某和李旭可的殴打,二人用啤酒瓶朝其头上、身上摔,将其打伤。
2、被告人李旭可供述:案发当晚,其和杨某、高某、邵某某等人在名嘴烤翅店喝酒时,姚某某也来到现场。因为碰酒其和姚某某发生争吵,随其和姚某某进行厮打。杨某将姚某某打倒在沙发上,其拿起一个啤酒瓶朝姚某某头上摔去,啤酒瓶被摔烂,将他的耳朵附近划出了血,其还用烂啤酒瓶朝他胸部又扎了一下。
3、共同作案人杨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和李旭可、高某、邵某某、姚某某等人在名嘴烤翅店喝酒过程中,因为碰酒李旭可和姚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其把姚某某推倒在沙发上,李旭可用啤酒瓶朝姚某某头上、身上乱砸。姚某某的伤都是李旭可用啤酒瓶打的。
4、证人程某某证言:案发当晚一点多钟,姚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其是主治大夫。姚某某刚来时满身是血,脸上、胸部等多处有伤,送他来的人说是被人用啤酒瓶打伤的,经检查伤口很不规则。
5、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5月9日晚10点多,其和邵某某、姚某某等人在名嘴烤翅店吃饭,后来又来了两个人,邵某某认识。因为碰酒,那两个人和姚某某说话不对劲,就劝姚某某走,他没有走,其就先走了。第二天上午,邵某某打电话说姚某某被那两个人打伤了。
6、证人邵某某证言:2013年5月9日晚9点多,其和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名嘴烤翅店吃饭,遇到杨某和李旭可,几个人就在一起喝酒。大概11点多,姚某某来了,碰酒时与李旭可发生争吵。李旭可用啤酒瓶朝姚某某头上摔,将姚某某打伤了。
7、证人王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和邵某某、李某某、杨某、李旭可等人在名嘴烤翅店吃饭,后来姚某某来了。当其去厕所返回时,看见他们几个人在打架,杨某和李旭可将姚某某打倒在沙发上,是用啤酒瓶打的。
8、(汝)公(伤)鉴(法医)字第(2013)0349号鉴定意见,证明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9、补充鉴定意见,证明姚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旭可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情况。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旭可因盗窃于2011年7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12、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274号刑事判决书和汝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旭可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
13、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4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1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旭可及亲属与被害人姚某某经协商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李旭可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于当日履行。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旭可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李旭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旭可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旭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李旭可上诉称,其在整个打斗过程中,系处于从属地位,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韩东东、腾晓杨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旭可参与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李旭可所提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当晚,李旭可和杨某因饮酒之事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矛盾后,二人即上前对姚某某进行殴打,李旭可持酒瓶猛击姚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上述事实,有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邵利红、王少强的证言分别予以证明,且所证情节相互印证。共同作案人杨某以及李旭可归案后对上述情节亦分别予以供认。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作用突出,显系主犯,故李旭可所提原判认定其主犯不当,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旭可所提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旭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又因盗窃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应酌定从重处罚。李旭可虽然在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该情节已予认定。原审法院在确定对李旭可刑罚时,已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所判刑罚在法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李旭可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李旭可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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