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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瑞锋与被上诉人申保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瑞锋。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保林。 委托代理人侯丽彬。 上诉人武瑞锋因与被上诉人申保林提供劳务者受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瑞锋。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保林。
委托代理人侯丽彬。
上诉人武瑞锋因与被上诉人申保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瑞锋的委托代理人武治平,被上诉人申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洛阳一工地务工,2013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在维修漏水管道时,管道坠落将原告打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洛阳市洛龙区和光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2月16日原告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第4、5、6、7、8、9、10、11肋骨骨折,头部、面部皮肤裂伤,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7898.09元。外购药支付5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申保林工资73个工,130元/天9040-生活费800,总合计8690,武瑞锋,2013年12月15日。被告已付原告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加油费发票、病历、被告提供的洛阳市洛龙区和光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良好的、谨慎的管理义务,又疏于安全教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工,对维修管道这一简单的工作存在注意不足,对出现因其自身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认定原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70%,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3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15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故被告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而非雇主,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回家路上再次受伤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瑞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保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393.6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武瑞锋已付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武瑞锋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误工费和交通费存在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系农民,应按农民来确定误工费。交通费在被上诉人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就判决高达1000元,实难令人信服。综上,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申保林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申保林工资73个工,130元/天,上诉人认可该欠条系其出具,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按每天130元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伤先后在洛阳市洛龙区和光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来又于2013年12月16日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瑞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