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臧某某,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某某,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育有一子秦某甲,2011年1月育有一女秦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的家庭了解不够,婆媳关系不和,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使用家庭暴力,最终致原告2012年10月18日被迫离家出走。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秦某乙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子秦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退还原告陪送的冰箱、饮水机、摩托、被子等物品。 被告秦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2007年12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结婚证,2008年9月29日生一男孩秦某甲,2011年1月21日生一女孩秦某乙,现非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退还的陪送物品一律不退还,因为原、被告订亲时,被告给原告20000多元的彩礼款,原告的陪送物品均是被告给付其彩礼款所买,故不应返还。原告最后离家出走之前,向被告父母索要28000元及一辆价值1950元的电动车,被告又向原告转账3000元,去广州接原告又向其支付1000余元现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被告35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9月29日育有一子秦某甲,2011年1月21日育有一女秦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扇一个、被子六条、床单六条、床罩六条及个人衣服若干,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庭审时认可在其处有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扇一个,但认为上述物品系被告给付的彩礼款所购买,不同意返还。被告于庭审时主张其曾给付原告财物约3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母亲给付的28000元现金、价值1950元的电动车一辆及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若干,对此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提供汇款单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被告母亲给付其28000元现金及电动车一辆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系二人共同存款,且已经还给被告20000元,电动车属于家庭财产,现仍在原告处;对于收到的被告汇款及现金共计4000元已经因看病花销完毕;剩余款项原告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据三份及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秦某甲、秦某乙户籍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子女秦某甲、秦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本院认为,非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秦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被告对秦某甲、秦某乙互享探望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被告当庭认可在其处有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扇一个,故对于被告认可部分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上述财物系其给付原告彩礼款所购买,不应予以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物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款项约35000元。被告于庭审时称28000元及价值1950元电动车一辆系被告父母给付原告,因上述财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虽认可收到被告转账及现金共计4000元,但因该款项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正常开销,剩余款项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臧某某抚养,非婚生子秦某甲由被告秦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臧某某对非婚生子秦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秦某某对非婚生女秦某乙享有探望权,其双方均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另一方对此应当予以协助;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臧某某个人财产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扇一个; 三、驳回原告臧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