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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牧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1年5月出生。2013年7月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牧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1年5月出生。2013年7月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9月1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新乡某某园区管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月20日公诉机关以证据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2月21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到2013年8月之间,被告人尚某某因不服新乡某某园东某某村两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方案为由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并以新乡市某某园区管委会不对其进行经济赔偿就继续去北京上访相威胁,分多次向新乡市某某园区管委会索要钱财6400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尚某某辩解称,其拿到的64000元钱是东某某村委会的钱,不是新乡市某某园区管委会给的钱,是东某某村委会给他的土地补偿款,其不是敲诈勒索。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尚某某要求东某某村委会补齐土地补偿安置费6万元的要求,不能认定是非法占有。2、被告人尚某某不服东某某村两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多次进京上访,因为东曲里两委会扣除被告人尚某某土地补偿安置费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尚某某的上访是非法上访。3、认定被告人尚某某索要6.4万元钱财,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到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尚某某因不服新乡某某园区管委会东某某村两委会制定的土地补偿方案,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并以新乡某某园区管委会不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而继续进京上访相威胁,分多次向新乡某某园区管委会索要钱财6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补偿协议、补偿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李某某的证明,收条,委托书,新乡市信访处理办公室证明,手机短信内容,监控视频,账目资料,会议记录,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二次)及土地款领取明细,证人曹某某、郭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上访相要挟,多次索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尚某某辩解称其拿到的64000元钱是东某某村委会给他的土地补偿款的意见,经查,2013年8月24日尚某某出具“今收到新乡某某园区管委会陆万元整,从此不再纠缠上访”的收条与其辩解不符,故被告人尚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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