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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正源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牧民二初字第485号 原告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新乡市南环路赵村北。 法定代表人炎正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本玉,公司工长。 被告新乡市正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牧民二初字第485号
原告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新乡市南环路赵村北。
法定代表人炎正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本玉,公司工长。
被告新乡市正源电气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北环路与梦溪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正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牧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被告正源公司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勇、于本玉及被告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公司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备工备料进行施工,并对被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厂房和科研楼已经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但是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2401.67元,并支付拖欠利息;2、因案件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42401.67元无依据,依照合同原告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工程有大量问题未维修,借款也未计算在工程款内,双方未对工程结算。应驳回原告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丰公司就其所诉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A1、2006年4月28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总价款213万元;
A2、2007年4月22日证明一份,证明朱荣有是被告正源公司现场负责人;
A3、2007年3月9日增加的工程量造价清单,证明增加工程量造价343612.65元;
A4、2006年7月18日增加工程量造价单,证明增加的工程量造价194000元;
A5、2007年1月8日“图纸设计有误,有争议项”,证明铁红色磁瓦、不锈钢护栏、花瓶柱三项合计12368元,被告核实后出具的凭据;
A6、2007年4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632块楼板,价值4万元;
A7、2007年10月18日收条和2007年4月30日收条,证明对方分别收到机砖价值2600元和1440元,共计4040元;
A8、验收报告4份和2007年9月28日验收资料收到条,证明工程已完工验收,且将工程的资料交给对方;
A9、2007年1月8日变更增加项目,证明门未做是被告变更,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A10、2006年4月24日“建筑工程预算书”两份,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前,一幢办公楼和两个厂房预算造价为2784205.69元;
A11、朱荣有2006年4月29日所写清单,证明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从预算中剔除的项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注明验收标准以图纸设计、国家验收规范为标准。对证据A2、A3、A4、A5、A7无异议。对证据A6有异议,下半部分补316×2=632块×62元=4万元,不是朱荣有所写,其余是朱荣有写的,补的格式不对,上下文内容不连贯,计算数字有误,不能证明是欠他的钱。对证据A8中2007年9月28日收条、2007年10月16日验收报告、2007年4月9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2009年6月1日验收报告有异议,不合格的附件原告未提交。对证据A9有异议,门变更后简单了扣除200元,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做门,扣款不能限于200元。
被告正源公司就其所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B1、2006年4月28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总价款213万元,按图纸验收;
B2、2006年12月31日发票一张,金额240万元,证明原告给我们出具发票,被告实际付款1761400元,并出具收据;
B3、32张借条和2张罚款单,总金额634785.72元,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借款及罚款情况;
B4、照片1张、原告出具的工程预算表、钢支撑图纸、定额分部预算书等,均证明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钢支撑未做,应扣除金额48098.9元;
B5、照片8张、原告制作的门和扶手未做的结算、图纸1份、原告提供门和扶手预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门和扶手未做,应扣除39477.02元;
B6、照片1张、原告写的结算、预算一份,证明原告未做散水,根据预算和结算,应扣除30993.34元;
B7、照片4张,证明未按照图纸安装弱电,应扣除20000元;
B8、照片11张,证明原告没有对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应扣除质保金106500元;
B9、2009年9月1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未做的部门及未维修的部分;
B10、王世明证明一份,施工记录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王世明、肖泽修、张献堂、刘华都是原告的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有异议,对证据B3中有于本成、于本玉签字的认可,其他不认可。对证据B4、B5、B6、B7、B8有异议,不是原告的责任。对证据B9中验收报告无异议,对于附件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附件,且上面没有日期,不能与前面对应。对于证据B10有异议,不能证明他们的身份。
经审核,对证据A1、A2、A3、A4、A5、A7、A8、A9、A10、A11、B1、B2、B4、B5、B6、B8、B9予以采信。对证据A6有明显添加痕迹的内容不予认可,A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B3中⑴张献堂于2007年4月4日、2007年5月29日、2007年7月21日所写三张借条,因张献堂身份不明不予采信,⑵于本玉2007年3月31日所写欠条、2007年5月14日所写收到条,未标明价款不予采信,⑶2007年8月14日清单无原告方人员签字不予采信,⑷2008年2月5日刘华、王世明所写收条,因二人身份不明不予采信,⑸2006年7月2日“罚款通报”不予采信。剔除上述材料后,确认被告向原告付款数额为2375475元,尚低于原告自认的数额2379156,以原告自认确定付款数额;对证据B7(弱电项目),因预算并不包含本项,要求扣除相关款项不予采信;B10能证明肖泽修是原告工地工作人员,但不能证明王世明、张献堂、刘华的身份,也不能证明张希堂就是张献堂。
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瑞丰公司与被告正源公司协商由前者承建后者两座厂房和一幢办公楼。原告瑞丰公司提交的预算报告显示,办公楼1763.4平方米,造价1196221.28元;(一座)厂房989.33平方米,造价793992.29元;总计造价2784205.69元。在预算报告的基础上经协商并剔除一些项目(剔除的项目合款63621.87元),双方最终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瑞丰公司(乙方)承建被告正源公司(甲方)厂房两座和科研楼一幢,厂房每座长54.24米,宽18.24米,图纸设计面积为厂房每座988平方米,科研楼设计面积1763平方米。1、承包办法:包工包料,经甲乙双方协商最终以213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包干。厂房1号和3号各60万元,办公楼93万元。2、工程质量:根据图纸设计,以国家验收规范达到合格工程。3、安全责任:乙方自行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4、付款办法:工程前期乙方垫资(包括现场所购材料)30万元人民币。以后按照施工进度付给乙方施工进度款。主体完工时付总款的65%,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结清。垫付30万元三个月内结清,垫付资金不计利息。
协议签订后,原告瑞丰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被告正源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对两座厂房进行了验收,于2009年6月1日对科研楼进行了验收,同时提出对科研楼的若干项目(弱电管路不通、部分墙面空鼓、老虎窗外观不规则等等)应在交工后继续进行维修。但原告方并未维修至今。
施工中,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收到原告提供的机砖7250块,价值1440元,2007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工地遗留机砖13000块,价值2600元。两项共计4040元被告未付。
查明,施工期间双方对原施工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增加的款项为549980.65元(其中2007年3月9日增加的工程量造价343612.65元,2006年7月18日增加工程量造价194000元,2007年1月8日关于铁红色磁瓦、不锈钢护栏、花瓶柱“图纸设计有误,有争议项”被告核实后金额12368元)。
变更减少的款项为:⑴钢支撑项目未做,依照原告方2006年4月24日厂房预算书,两座厂房钢支撑合款48098.9元;⑵门和扶手未做,依照原告方2006年4月24日办公楼预算书,相应款项为39477.02元;⑶厂房散水未做,两座厂房散水合款30993.34元。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瑞丰公司自认共收到被告正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收款条、借款条、代付款、工资款、应支付的罚款等)237915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按照协议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因本案双方确定了合同价款,故原告变更增部分对应的价款应当添加,未施工部分(包括钢支撑、门和扶手、散水)对应的价款亦应扣除。本案办公楼及两个厂房预算总价合计2784205.69元,在剔除部分项目合计63621.87元后,总预算应为2720583.82元,经讨价还价让利后为2130000元,让利系数为0.783(即2130000÷2720583.82)。因此原告未施工部分应当扣除的数额为(48098.9元+39477.02元+30993.34元)×0.783=92839.73元。一、关于施工工程造价,按合同加变更确定,即2130000元+549980.65元-92839.73元=2587140.92元;二、被告收取原告的材料款4040元也应一并支付;三、被告已付款2379156元;四、被告对科研楼验收时提出若干项目(弱电管路不通、部分墙面空鼓等等)应在交工后继续进行维修,但原告方并未维修,应按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106500元。据此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额为2587140.92元+4040元-2379156元-106500元=105524.92元,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1年3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还应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正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524.9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8日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80元,被告新乡市正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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