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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张长顺,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朱柳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红彬,任村委主任。 被告朱小计,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朱云良,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长顺为与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朱柳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朱小计、朱云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顺、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红彬、被告朱小计、被告朱云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顺诉称:2004年,因修京珠高速公路辅道,征用原告责任田0.63亩,补偿费共计5355元,该款由原村会计朱小计从葛埠口乡政府领取并汇到村账上。因时任村委主任朱云良,村会计朱小计对该笔款项的流向均相互推脱,说不清去向,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征地补偿款5355元及利息。 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辩称:发生这个事情的时候我还没有干村委主任,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朱小计辩称:征地补偿款来后,当时没有发放,是因为乡里交水费,支书让把钱交水费了,当时说的是以后有钱了给他们补钱,后来换干部了,不让补钱了。 被告朱云良辩称:当时村里领钱的时候,我们村里四个干部去了,我说这个钱与村委没有关系,不让把钱放在大队里,让小队长把钱都领走,领走以后,朱小计个人弄个存折存进去了。这个钱村委没有沾手,随即就给小队长了。 原告张长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10月21日葛埠口乡朱柳园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经被告村委会、朱小计、朱云良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村委会、朱云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小计申请本院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原阳县葛埠口乡朱柳园村委会2004年关于修建京珠高速辅道征地补偿款收支账目(共5页)。经原告张长顺质证后认为:这些账目与我们无关,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只要求得到征地款;经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质证后认为:当时我没有任村委主任,我不知道这些事情;经被告朱小计质证后认为:这些账目就是我们当年收取土地承包款走的账;经被告朱云良质证后认为:我对这些账目认可,当时确实是会计走的账。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长顺提供的2009年10月21日葛埠口乡朱柳园村委会证明材料,经被告村委会、朱小计、朱云良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小计申请本院调取的原阳县葛埠口乡朱柳园村委会2004年关于修建京珠高速辅道征地补偿款收支账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且经原朱柳园村委主任、村会计质证后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因国家修建京珠高速辅道,征用原告张长顺责任田0.63亩,共计补偿款5355元。2004年4月份,该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通过葛埠口乡财政所发放,被时任葛埠口乡朱柳园村会计朱小计领取并入账,后该笔补偿款被村委会花销,未支付原告张长顺。 另查明,被告朱云良系原葛埠口乡朱柳园村委主任,被告朱小计系原村会计。 本院认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本案被告村委会将征收原告张长顺的土地补偿费用从葛埠口乡财政所领取入账后,未能及时发放给原告,而是挪作它用,经原告张长顺多次催告,被告村委会均未支付,现原告张长顺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5355元,因被告朱云良、朱小计均为村委干部,且该补偿款的花销为村委会挪作其它开支,故该款依法应由被告村委会负责偿还。原告张长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张长顺无法证明其催告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被告村委会依法应从其出具下欠原告张长顺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证明材料之日起,即2009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朱柳园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5355元,并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朱柳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