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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5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9年8月25日至1999年9月8日、2003年2月12日至2003年7月30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红涛、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途径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盆景公园对面的西瓜摊附近时将被害人曹某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2020元现金和银行卡、美容卡等物品。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一辆黑色踏板助力车途径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盆景公园对面的西瓜摊附近时,趁被害人曹某某买西瓜之时将曹某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2020元现金和身份证、银行卡、美容卡等物品。后张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美容卡等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二、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