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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35号 原告刘利平,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兆滔,男,1959年8月2日出生。 原告刘利平诉被告牛兆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11月12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华独任审理,原告刘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告牛兆滔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25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17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期限两个月,且约定只要原告用钱,提前两小时通知即可还款等。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再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不能还款。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借原告刘利平款属实,现在我无能力偿还,从看守所出来后愿意尽早偿还刘利平借款,并求得刘利平原谅。具体还款看政府的政策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借条,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0元。2、工商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凭条2分,证明两次各转给被告借款940000元和658000元以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6分直接扣除了一个月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以上原告提供的借据、工商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凭条,被告对真实性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牛兆滔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据借原告1000000元;当天,原告刘利平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转到被告牛兆滔的银行卡上940000元;4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700000元的借据借原告700000元;同一天,原告刘利平仍通过自己的上述银行卡转到被告牛兆滔上述银行卡上658000元。即以上原告两次支付被告借款时均按月息6分扣除了两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60000元和42000元。上述两张借条上被告牛兆滔还加盖了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双方口头将利息更改为月息3分,被告牛兆滔按双方更改后的月息3分标准分四次偿还原告利息90000元。原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牛兆滔后,被告牛兆滔应按约还款。被告牛兆滔虽然在两张借条上加盖了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原告将款转到了被告牛兆滔的个人账户,该借款实属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且被告牛兆滔亦认可。原告支付借款时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利息,然后将扣除的利息仍纳入本金计算利息,违背了关于“复利”的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数额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计170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款项940000元和658000元为准。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然认可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但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利息应从原告支付借款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9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兆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利平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90000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牛兆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利平借款本金65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为10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50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