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宋胜勇与张冬冬、周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22号 原告宋胜勇,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冬冬,男,34岁。 被告周纪红,女,36岁。 原告宋胜勇与被告张冬冬、周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22号
原告宋胜勇,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冬冬,男,34岁。
被告周纪红,女,36岁。
原告宋胜勇与被告张冬冬、周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张冬冬、周纪红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冬、周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冬冬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宋胜勇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张冬冬的妻子周纪红提供个人担保并同时以周纪红名下位于焦作市龙源湖国际的房屋抵押担保。2014年7月7日,被告张冬冬又向原告宋胜勇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份,该笔借款也由被告张冬冬的妻子周纪红提供个人担保并同时以周纪红名下位于焦作市中海丽江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现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冬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万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继续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周纪红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并判令被告周纪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冬冬、周纪红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2014年4月10日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条各一份;2.2014年4月26日的展期借款协议一份;3.2014年4月10日担保函一份;4.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冬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该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后展期至2014年7月25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被告周纪红是该2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以及以周纪红名下位于焦作市龙源国际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5.2014年7月7日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个人回单和担保函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张冬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周纪红是该1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以及被告张冬冬和被告周纪红自愿将被告周纪红名下的位于中海丽江小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6.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7.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装修管理规定一份、东大物业公司发票一张、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一份、2011年10月10日收据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房屋钥匙照片两张和2014年8月10日的顶账协议一份,共同证明位于焦作市龙源国际的房产已经抵押给原告,且双方已经就此房屋达成抵押顶账协议,依协议约定将此房屋抵押给原告,现原告已经实际入住。
被告张冬冬、周纪红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顶账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宋胜勇与被告张冬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宋胜勇)向乙方(被告张冬冬)提供借款2000000元整,期限15天,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5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金额的,除应支付的利息外乙方还要按借款本金、月算法为8%的数额另向甲方支付此笔款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冬冬向原告宋胜勇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被告周纪红出具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2014年4月10日,原告宋胜勇与被告周纪红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周纪红的位于焦作市龙源湖国际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周纪红尚未取得抵押房产产权证书,约定由周纪红将该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交款票据、商品住宅房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验收报告和房屋钥匙一并交给宋胜勇保管;在周纪红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授权并协助宋胜勇到房管局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周纪红依约将该房产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管理规定、东大物业公司发票、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交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房屋钥匙等交给原告宋胜勇,但双方未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6日,原告宋胜勇与被告张冬冬签订展期借款协议,约定:对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2000000元展期3个月,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利率为40‰,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按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2014年8月10日,原告宋胜勇与被告周纪红签订顶账协议,约定:2014年4月10日,张冬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周纪红担保,因借款到期后张冬冬无力偿还,现周纪红愿意用位于焦作市龙源湖国际的房屋折价偿还该借款,折价款为1260000元,折抵借款1260000元;上述房产暂无房产证,将来具备办证条件后时,张冬冬、周纪红均应无条件配合宋胜勇办理相关手续。该顶账协议张冬冬未签字,周纪红在协议上注明:“与张冬冬夫妻关系,经张冬冬同意代签”。
2014年7月7日,原告宋胜勇与被告张冬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宋胜勇)向乙方(被告张冬冬)提供借款1000000元,期限10天,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金额的,除应支付的利息外乙方还要按借款本金、月算法为8%的数额另向甲方支付此笔款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张冬冬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被告周纪红出具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冬冬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纪红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冬冬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周纪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2014年4月26日的展期借款协议中显示原借款期间借款利率为40‰,且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张冬冬如逾期还款,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月算法为8%的违约金,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位于焦作市龙源湖国际广场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周纪红提供的该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周纪红的位于焦作市中海丽江小区房产优先受偿,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纪红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过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冬冬、周纪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宋胜勇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周纪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冬冬、周纪红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许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