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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0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0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龙源办事处小徐岗村被害人祝某某经营的商店内,趁店内无人将祝某某的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次日,主动将手机送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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