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12号 原告辛海波,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新新,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亢河西(又名亢贺喜),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亢海山,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辛海波与被告亢河西、亢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新新、被告亢河西、亢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亢贺喜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2月15日归还,并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亢海山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却迟迟不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亢河西辩称,借款是事实,2013年拿过钱以后,到2014年2月15日,原告说让被告亢海山当担保,让我们倒个条。 被告亢海山辩称,被告亢贺喜喊我去当担保说是拿原告两万多元钱,但我没见钱,被告亢贺喜让我当担保,我就当了个担保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亢河西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是我打的条。 被告亢海山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亢河西、亢海山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亢河西借原告现金2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亢海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亢河西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辛海波与被告亢河西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亢河西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亢河西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亢海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表明,如亢贺喜不能如期还款其愿意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定亢海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亢河西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亢河西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河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海波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亢河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海波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亢海山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亢河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