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30号 原告黄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中和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汪杰,董事长。 被告孟令强,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保建,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联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泥河头大修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姚鹏飞。 被告葛小文,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439号。 负责人郭红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航,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坤与被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孟令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李保建、济源市联华物流有限公司、葛小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慧,被告孟令强,被告人寿财险济源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航,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李保建、济源市联华物流有限公司、葛小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坤诉称,2014年3月10日,孙武定驾驶豫G95059(豫GD892挂)重型半挂车沿武陟县武荥浮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郭乡西余会村路段时,与驾驶豫U85502(豫U550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李保建相撞,致使黄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保建作为肇事车辆豫U85502(豫U550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济源市联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U85502(豫U550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葛小文作为豫U85502(豫U550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寿财险济源中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U85502(豫U550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理应在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G95059(豫GD892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孟令强作为G95059(豫GD892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G95059(豫GD892挂)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理应共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66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811元、护理费16832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40元等共计170492.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令强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当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辨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优先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2、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中心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因为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因被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李保建、济源市联华物流有限公司、葛小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黄坤要求七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0492.37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在武陟县武荥浮桥公路北郭乡西余会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坤受伤,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黄坤不需承担事故责任。2、李保建驾驶证、葛小文身份证、豫U85502(豫U55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济源市联华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人寿财险济源中心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一份:孟令强身份证、豫G95059(豫GD892)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运输证、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证明两辆事故车辆均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司机系职务行为且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按照法律规定,以上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3、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并由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继续石膏固定、4周后复诊、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陪护一人。4、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总发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及收费票据各一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5、孟令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情况及护理人误工情况。6、黄坤的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当事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1300元鉴定费用,并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7、交通费59张共54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孟令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人寿济源中心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2014年8月8号诊断门诊发票有异议,是鉴定费票据,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由孟令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能按孟令强的工资计算。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居住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保单上车上人员险一个人200000元。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2014年5月8号郑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不在住院期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护理人孟令强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也没有工资核算负责人签字。该组证据中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中,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居住证明根据黄坤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农业户口,仅凭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对于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其工作地和事故发生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明显虚假,应当依据住院次数住院地点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因被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李保建、济源市联华物流有限公司、葛小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针对焦点,被告孟令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三份。2、豫G95059,豫GD892挂行车证各一份。3、运输证一份。4、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孟令强是豫G95059,豫GD892挂的实际车主,该车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人寿财险济源中心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李保建、济源市联华物流有限公司、葛小文、人寿财险济源中心公司、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原告并没有提供其误工证明,故该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令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济源中心公司和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0日2时50分许,孙武定驾驶豫G95059(豫GD892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陟县武荥浮桥公路,由南向北驶至北郭乡西余会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李保建驾驶的豫U85502号(豫U5502号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孙武定当场死亡,豫G95059(豫GD892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黄坤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发武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武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保建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坤不负该事故责任。孙武定驾驶的豫G95059(豫GD892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孟令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价值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零时至2014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李保建驾驶的豫U85502号(豫U5502号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济源市联华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葛小文,该车在人寿财险济源中心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和一份商业第三者保险价值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另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 另查明,该起事故中,另一名死者孙武定,其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6389.99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55368.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小文因交通事故给黄坤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黄坤伤残,现在原告黄坤要求被告葛小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葛小文作为实际车主的豫U85502号(豫U5502号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济源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令强作为实际车主所有的豫G95059(豫GD892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200元数额过高,应为345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0811元数额过高,应为3947.41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6832元,数额过高,应为13525.95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92456元数额过高,应按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3901.3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4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66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护理费为13525.95元、误工费3947.41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2373.09元。因本案事故中造成另一死者孙武定,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55368.99元,故人寿财险济源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按比例承担29393元,不足部分的52980.0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承担50%为26490.04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承担50%为26490.04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883.0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490.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710元,原告黄坤负担1800元,被告葛小文负担181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