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吴小见与被告杨国忠、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吴小见,又名吴见,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男,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忠,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郑斌,男,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吴小见,又名吴见,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男,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忠,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郑斌,男,46岁,汉族,住温县温泉镇东关水利局后家属院南邻。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见与被告杨国忠、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杨国忠、郑斌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合议庭告知、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人民陪审员古卫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杨国忠、被告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见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杨国忠因生意用钱,向原告借11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4月底前还清,被告郑斌作为担保人。借钱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催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一再推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忠偿还借款110000元。2、被告杨国忠支付起诉之日起借款利息(同期贷款利率计)。3、被告郑斌对上述请求承担担保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国忠未提供相关证据,只是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郑斌辩称,其已经将款归还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即使郑斌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早已超过保证期限,也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郑斌的担保责任是否超过期限,应否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吴小见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2月2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国忠借原告款110000元,被告郑斌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国忠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斌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两张。分别是2011年5月11日杨国忠在佳豫公司借款50000元和2011年6月22日杨国忠在佳豫公司借款60000元的借据。2、温县佳豫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郑斌已经尽到了保证义务。杨国忠已经偿还了110000元的债务。3、吴小见给杨国忠出具的收据两份。分别是2011年5月11日收到杨国忠还借款50000元和2011年6月22日收到杨国忠还借款60000元的收据。证明被告郑斌已将担保的110000元偿还原告吴小见。4、(2013)年温民初字第38号民事案中2013年3月4日庭审笔录一份及复印该案中的2011年2月22日杨国忠借吴见110000元的借条、2011年2月27日欠吴建现金贰万陆仟元的欠条。证明在(2013)年温民初字第38号案中,原告吴小见认可杨国忠还了110000元是用来偿还2011年2月22日借的110000元钱。5、被告郑斌申请证人杜军成、王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郑斌安排温县佳豫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杜军成、王宁在农行和工商行取钱在2011年5月和6月分别还吴小见50000元和60000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郑斌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和(2013)温民初字第38号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明显不符,这张借条只是那张借条的上半截,没有下半截载明的内容,而且那张借条上没有显示“13年4月底还清这些内容”。被告杨国忠没有异议,被告郑斌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郑斌提供的证据:原告吴小见对被告郑斌提供的1-4号证据和证人杜军成、王宁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该1-4号证据和证人杜军成、王宁的出庭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杨国忠也否认还款,故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2日,因做生意需要,被告杨国忠借原告吴小见110000元,由被告郑斌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小见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在四月底前还清(13年4月底前还清)杨国忠担保人郑斌”。因被告杨国忠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杨国忠出具有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忠偿还借款本金及起诉之日起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国忠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被告郑斌签字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被告郑斌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起之后的6个月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5月起之后的6个月内向被告郑斌主张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斌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忠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见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小见要求被告郑斌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
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玖霞
审 判 员  郑复安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