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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生会与被告张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63号 原告王生会,女。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营,男。 原告王生会与被告张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63号
原告王生会,女。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营,男。
原告王生会与被告张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会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生会诉称,被告张军营因做生意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两次各借20000元,共借40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军营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军营借原告款4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军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生会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军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稳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