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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一初字第00342号 原告牛振平,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199610873712。 被告牛文文,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赵海港,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杨靖波,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陈小兰,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为03910160。 原告牛振平诉被告牛文文、赵海港、杨靖波、陈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振平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振平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牛文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若被告牛文文到期不还,应当支付借款金额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50%支付罚息,并约定应赔偿为实现追偿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牛文文出具了借据,其他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出具了《借款保证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追要,各被告未尽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2.要求被告赵海港、杨靖波、陈小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辩称,被告牛文文和原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向被告牛文文支付100000元款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认定;2.原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被告牛文文于2012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牛文文借原告款100000元;提供其他三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款保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其他三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牛文文对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款项,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其他三被告认为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借款到期是2012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担保人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款保证承诺书,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牛振平与被告牛文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牛文文(借款合同中称“乙方”)向牛振平(借款合同中称“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月15‰。当天,被告赵海港、杨靖波、陈小兰给原告牛振平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一份,约定“保证金额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出借人为实现追偿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及损失;本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人承担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担保人放弃其他担保措施优先偿债的抗辩权;主债权经出借人。借款人展期,本担保人仍承担上述责任,且担保期间相应顺延。”被告牛文文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牛振平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期限为贰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利率为月15‰。被告赵海港、杨靖波、陈小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牛文文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海港、杨靖波、陈小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牛文文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牛振平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牛振平与被告牛文文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牛文文因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牛振平款,原告要求被告牛文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故被告牛文文应按月息15‰从2012年5月2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文文辩称原告未支付被告牛文文借款100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牛文文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海港、杨靖波、陈小兰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牛文文借原告款提供担保,三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保证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所以被告赵海港、杨靖波、陈小兰应对借款人牛文文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提出,故被告赵海港、杨靖波、陈小兰辩称原告起诉担保人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文文应偿还原告牛振平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海港、杨靖波、陈小兰对被告牛文文应偿还原告牛振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振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牛文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保刚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人民陪审员 陈 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