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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洛阳市百通典当有限公司行政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被告),住所地洛阳市纱厂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被告),住所地洛阳市纱厂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洛阳市百通典当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晓红,女,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

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因洛阳市百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诉房管局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付钊、闫建国,被上诉人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晓红经本院依法公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2月3日,根据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豫经终字第310号经济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1996)执字第28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案所涉抵押的房地产执行给大昌公司所有,并分别于1999年12月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3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5月14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04)洛开执字第45号《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大昌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同化街1号楼3单元的19套房产(建筑面积1520.36平方米,房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095178)和1号楼2单元的4套房产(建筑面积272.4平方米,房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095179)共计23套房产交付给赵晓红抵偿债务;赵晓红持本裁定到洛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据此,赵晓红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2005-02000192至02000214),又在房管局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产证号:X281275、X281276)。2006年4月28日,赵晓红和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典当公司借给赵晓红100万元,赵晓红以上述房地产抵押,并到洛阳市公证处为典当公司办理了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到房管局处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典当公司将抵押借款100万元转给了赵晓红。合同到期后,赵晓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典当公司根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赵晓红下落不明,所涉执行房地产的相关人员向法院提交了房产证和购房费的凭据,且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2004年洛阳市色织一厂将包括涉案在内的房产以地处老城区育才街4号院提出初始登记。洛阳市色织一厂给房管局提交的缴验产权证件有:色织一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企业法人代表人证明书、洛市国用(1999)第1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中共洛阳市委常委会会议纪要》第21号、洛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373号文件、办理房产证报告、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书、测绘报告。其中土地证复印件封面上由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地籍科加盖印章并备注“原件已注销,此件与原件无误,仅供办理该宗地住房用地分割使用”。房管局根据洛阳市色织一厂提供的这些材料办理了房产初始登记。2005年12月,房管局又根据色织一厂请求给这些房产办理了转移登记。庭审前,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到洛阳市老城区育才街现场勘验,育才街没有4号院及其房产。登记在色织一厂名下的育才街4号院房产是指同化街的房产。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房管局未按照我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缴验产权证件,色织一厂缴验的产权证件均不符合法规规定,尤其是土地证复印件上注明“仅供办理该宗地住房用地分割使用”,表明不能适用于办理初始登记,被告未详细分辨,根据色织一厂缴验的不符合规定的证件办理了房产初始登记,明显存在过失,应依法确认被告为色织一厂在洛阳市老城区同化街办理育才街4号院X268758,X268761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房产初始登记后,又转移给交付了相应对价的色织一厂职工,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确实不能注销或声明作废。原告根据赵晓红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到现场勘查评估,不是必然知道房管局给色织一厂办理房产证,应从原告知道被告给色织一厂办理房产证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房管局给色织一厂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同化街办理老城区育才街4号院房产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房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事实:其一,土地证上发证机关的注明事项,证明了该宗地的使用权人是洛阳市色织一厂;其二,土地证注明仅供住房用地分割使用,证明了该土地证是有效证件,并且可以用于分割使用。所以,房管局不存在检验过失。(二)典当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房管局于2004年8月给色织一厂发放了涉案房产证,2005年12月办理了给其职工转移过户登记的房产证,早在2003年,色织一厂职工已居住此房至今。根据典当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典当公司已到现场勘查抵押房产,了解房产现状。这表明2006年4月,典当公司已知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在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当知道的三个月之后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洛阳市色织一厂于2004年8月,向房管局申请房产登记,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了申请人身份、土地证明的有效证件,以及市委常委会的决定,为破产企业办理房产证的文件和房屋安全鉴定等材料。房管局经核查,认为符合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符合市委解决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办证的文件精神,并材料基本齐全,满足办证的必要条件,即予以作出发放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房管局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典当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典当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是以产权证书为依据的,典当公司申请抵押到房管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房屋是否存在争议,是否存在两个证,是到房管局才能查询到的,我们不知道房管局已给他人办了证。典当公司到现场勘查,不能说明必然知道房屋权属的争议,没有证据证明住户告诉我们房屋的权属。(二)房管局的颁证行为违法。第一,色织一厂的土地证原件被注销了,色织一厂已经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了,省法院曾判决将土地使用权执行给大昌公司,因此,房管局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导致一房两证。第二,市经贸委的373号文件写的色织一厂家属院5号院,房管局颁证是4号院,这种情况下没有公告,颁证程序违法。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二,一是典当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房管局就涉案房产为色织一厂所作的初始登记是否合法。本院认为:

(一)典当公司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典当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与赵晓红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赵晓红以涉案房产抵押借款100万元,双方到洛阳市公证处为典当公司办理了执行证书,到房管局处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赵晓红拒不还款,典当公司于2008年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时被告知涉案房产另有其主的事实。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5日的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其知道房管局为色织一厂颁证的时间。典当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对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典当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房管局提出典当公司在查验抵押房产时,应当知道设立抵押的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典当公司在查验抵押房产时必然知道色织一厂房产证的存在。因此,房管局关于典当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毋庸置疑,房管局具有为房产进行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的法定职权,但房管局应当也只能在申请人满足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进行登记并颁证,政府文件或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依据。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明文件。根据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色织一厂作为申请人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满足房屋登记的法定条件,因此,房管局为色织一厂就涉案房产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更何况,就同一房产,房管局已经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大昌公司进行了登记,而后有为色织一厂进行登记,这种重复登记的行为当然不具有合法性。至于房管局提出色织一厂的土地使用权证虽注明被注销,但该注明事项证明该宗地的使用权人是色织一厂。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色织一厂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恰恰证明色织一厂只是曾经拥有该宗地的使用权,房管局应当进一步查明该宗地的使用权人。

综上,典当公司在2008年9月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月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房管局未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色织一厂申请房产登记的条件,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对同一房产重复登记,其为色织一厂办理老城区育才街4号院房产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房管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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