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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00号 原告刘某,男,1987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00号
原告刘某,男,1987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网上恋爱,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孩子疏于照顾,并对其进行打骂,经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刘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600元抚养费,退还彩礼9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愿意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彩礼是30000元,嫁妆有冰箱一台、床上四件套2套、被罩4个,被子2条、戒指一枚及私人物品,其需要带走。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陈述其是原、被告的媒人,当时原、被告约定彩礼为90000元,经其手在订婚时给付被告30000元,剩余60000元没经其手,其是在后来听被告母亲、原告父亲说原告方给付了剩余的60000元彩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可刘某某系其与原告的媒人,但认为原告只给付其30000元彩礼。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刘某某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其参与原、被告婚事的商讨,知悉彩礼的确定及给付情况,其证言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9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互联网上恋爱,并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3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撤回起诉。被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有好转。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冰箱一台、床上四件套2套,被罩4条,被子2条,戒指一枚,原告认可嫁妆只有新飞冰箱一台、被罩4条、被子一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彩礼,因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90000元,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地及双方经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原告认可部分应当返还,不予认可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刘甲的抚养,因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刘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原、被告居住条件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40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嫁妆新飞冰箱一台、被罩4条、被子一条。
三、婚生子刘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履行至刘甲年满十八周岁,每半年履行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