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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32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32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多次打架,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其曾于2013年10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现其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庭审中其放弃要求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提交(2013)济民一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曾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时,就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作出驳回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漠视婚姻家庭关系,且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