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93号 原告李成社,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崔国兴,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成社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承建济源市玻璃厂的架管道工程,其为被告干活,被告共欠其工资427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427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4270元。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270元未支付。2014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欠李成社工资肆仟贰佰柒拾元正锅炉有限公司财务科属实崔国兴2014.3.20号”,上面加盖有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427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崔国兴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社4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