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39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丽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晋元礼,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哲基,系被告亲戚。 被告马月梅,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晋元礼、马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二被告。同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丽丽,被告晋元礼及委托代理人李哲基、被告马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晋元礼在其邵原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7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马月梅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30日。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晋元礼辩称:其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用于腾盛纸业公司,该笔借款应从腾盛纸业公司的账户上扣划。 被告马月梅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晋元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晋元礼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马月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晋元礼、马月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晋元礼、马月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晋元礼、马月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经审查,该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下属邵原支行与被告晋元礼、马月梅、马明朝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晋元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7日,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马月梅及马明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晋元礼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邵原支行与二被告及马明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晋元礼提供借款后,被告晋元礼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晋元礼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晋元礼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月梅对被告晋元礼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月梅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元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马月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晋元礼负担,被告马月梅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