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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重字第007-1号 原告韦有情,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壮族。 委托代理人杨路,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梅,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 代表人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飞、黄晓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有情与被告王丽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丽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8时40分,杨凤歧驾驶的黑BN1180号/黑BG24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31公里+900米处(河南省驻马店西平县境内)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因前方事故发生车辆拥堵而临时停驶的韦有情驾驶的桂B33789/黑BG858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同时又与相邻车道内叶宝海驾驶的冀R71311号/冀RP1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杨凤歧当场死亡,同车乘车人马军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2)第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风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有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宝海、马军无事故责任。 杨凤歧驾驶的黑BN1180号/黑BG24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韦有情驾驶的桂B33789/黑BG858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也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2078元。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1、杨凤岐驾驶黑BN1180/黑BG240挂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韦有情所驾车辆负次要责任,应按70%与30%比例划分责任,胡道三案交强险财产损失已用完,应予扣除。2、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运载北京现代轿车车辆所有人系柳州市卓亚运输有限公司,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的前提是取得了货物损失的保险利益请求权,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相关的施救费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和车辆本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提供具有独立鉴定资质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参考。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 被告王丽梅辩称,我的车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有异议。1、我公司与柳州市卓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属于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一个诉讼中原则上不应处理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2、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因此,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法院管辖,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公司非事故当事人,也非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我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应当在上述请求责任处理完毕之后再另案处理。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二、我公司所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确定。1、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仅对被保险车辆上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2、依照原告提供的两份修理价格评估报告和一份贬值评估报告,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本车货物直接经济损失为:11台现代商品车维修费损失237380元,11台现代商品车贬值损失188782元,鉴定费14775元,总计44093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责任为30%,原告应承担的本车货物损失为440937×30%=132281.1元。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挂商品车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按损失金额的8%免赔。4、原告应对货物的归属及实际运输价值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8时40分,杨凤歧驾驶其所有的黑BN1180号/黑BG24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31公里+900米处(河南省西平县境内)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因前方事故发生车辆拥堵而临时停驶的韦有情驾驶的桂B33789/黑BG858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同时又与相邻车道内叶宝海驾驶的冀R71311号/冀RP1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杨凤歧当场死亡,同车乘车人马军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2)第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风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有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宝海、马军无事故责任。桂B33789/黑BG858挂车上承载的20辆北京现代车,在此事故中有11辆被损坏,经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和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11辆车的损失为237380元,由于该11辆车是全新的商品车,经评估贬值损失为188782元,评估费14775元,共计440937元。桂B33789/黑BG858挂车在此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0980元,吊车费6800元、拖车费2700元、停车费2000元、定损费5900元、评估费4131元、停运损失费82631元,以上共计115141元。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及来往次数,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561078元。 另查明:桂B33789/黑BG858挂车在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责任限额为2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黑BN1180号和黑BG240挂两车在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各一份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责险20万,挂车商业三责险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丽梅与杨凤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评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凤歧驾驶的黑BN1180号/黑BG24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31公里+900米处(河南省西平县境内)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因前方事故发生车辆拥堵而临时停驶的韦有情驾驶的桂B33789/黑BG858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同时又与相邻车道内叶宝海驾驶的冀R71311号/冀RP1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杨凤歧当场死亡,同车乘车人马军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2)第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风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有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宝海、马军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杨凤歧的黑BN1180号和黑BG240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胡道三案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已用完,赔偿原告韦有情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只能在两车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所拉货物在被告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一、车上货物损失:1、11辆车的损失费237380元;2、11辆车的贬值损失费188782元;3、评估费14775元,共计440937元。二、韦有情的车辆损失:1、桂B33789/黑BG858挂车在此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0980元;2、吊车费6800元;3、拖车费2700元;4、停车费2000元;5、定损费5900元、6、评估费4131元;7、停运损失费82631元;8、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及来往次数,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为120141元。由于停车费2000元、定损费5900元、评估费4131元、停运损失费82631元均不属于直接损失,故该四项损失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丽梅予以赔偿70%,即94662元×70%=66263.4元。桂B33789/黑BG858挂车的其余损失:车辆损失为10980元、吊车费6800元、拖车费27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5480元,加上车上货物损失: 11辆车的损失费237380元,总计损失25480元+237380元=262860元,被告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262860元×70%=184002元。因胡道三案用去了157817.1元,剩余的142182.9元,应由被告哈尔滨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余额应为:11辆车的损失费237380元+11辆车的贬值损失费188782元+25480元=451642元-142182.9元=309459.1元+评估费14775元=324234.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250万元内赔偿原告。被告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王丽梅的辩称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辩称意见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意见二,按原告承担30%的责任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免赔8%,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吊车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42182.9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车辆的贬值损失费共计324234.1元。 三、被告王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定损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共计662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6元,由被告王丽梅负担8356元,原告韦有情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郑伦祥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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