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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姬松坡、杨森普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松坡,男。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森普,男。
委托代理人杨荣武,男,系杨森普之父。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松坡、杨森普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清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被上诉人杨森普的委托代理人杨荣武、被上诉人姬松坡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9日20时10分,杨森普驾驶豫R8808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清河乡刘汉武村豪雨太阳能公司门口处,与由东向西的姬松坡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姬松坡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森普驾车逃逸。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森普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姬松坡无责任。姬松坡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诊断为: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气颅,左侧胫腓骨骨折。姬松坡遂被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胫腓骨骨折,2014年3月22日转入方城县人民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远段多段骨折;3、双侧额部脑挫伤吸收期;4、双侧硬膜下积液;5、骨质疏松;6、脑萎缩,姬松坡2014年4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390.5元。经鉴定,姬松坡颅脑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6个月,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约需6个月。另查明:在合理期限内,姬松坡未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杨森普所驾驶的豫R8808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0时0分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0分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杨森普驾驶豫R8808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姬松坡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森普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松坡无责任。杨森普应对姬松坡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R8808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姬松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姬松坡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0390.5元;2、护理费5575元(50元╱天×43天×1人+50元╱天×137天×1人×50%=5575元);3、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860元);4、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3600元);5、残疾赔偿金12318.92元(22398.03元╱年×5年×11%=12318.92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姬松坡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4500元为宜;7、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67544.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姬松坡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67544.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姬松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350元,由姬松坡负担450元,杨森普负担29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分项规定,多判决1万元。应依法改判。
姬松坡、杨森普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交强险是否分项处理、具体如何限额问题,规定不明,原审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未将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分项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驰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