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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被上诉人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号码为30100051/22943517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9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未及时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时,该银行承兑汇票即被遗失,出票人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发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故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出票人申请同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2013年12月18日,本案被告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权利并提交了汇票背书及粘单复印件,按背书顺序汇票背书及粘单复印件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但未记载背书时间。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汇票除记载上述内容外,背书时间仍未记载。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严格规定,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本案原告举证证明其在票据遗失前是合法持票人,并向本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本案中的票据背书日期空白,因此,根据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特征,背书日期应视为2014年5月28日前,而在汇票到期日前出票人已经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换言之,因汇票未记载背书日期,从原告遗失汇票之后的背书转让均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转让,亦即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因而背书转让无效,汇票上载明的票据权利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号码为30100051/22943517,出票人为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9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沙钢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上诉人将汇票交付该公司作为借款,且联华纱业公司也归还了部分款项,表明双方就票据转让或流通的行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依法对涉案票据不具备票据权利,被上诉人失去票据,并非据以遗失的原因,被上诉人不是票据法所规定的失票人,无权提起本案的确权纠纷;2、上诉人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系合法取得票据,且在公示催告之前取得票据,不存在票据无效的问题,即使上诉人接受票据在公示催告期间,也不会引发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故上诉人具有票据权利;3、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形成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与其基础原因关系相分离,即使基础原因关系存在瑕疵或无效,票据关系不受影响,上诉人是本案争议票据的实际持有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应为票据权利人,被上诉人不持有票据无权提起确认之诉,仅可提起票据返还或赔偿之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星宇公司答辩称:1、本案争议票据经过公示催告程序,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审理符合先关法律规定;2、因本案汇票未记载背书日期,从遗失汇票之后的背书转让均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转让,亦即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因而背书转让无效,汇票上载明的票据权利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当事人所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归谁所有?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查询查复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取得票据的时间在2013年12月3日前,并于12月3日前向银行进行了查询,银行回复是无挂止冻结。庭审后上诉人又向本院寄送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家港市公安局常阴沙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3、张建红以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张家港市公安局常阴沙派出所的报案材料,以证明本案汇票系被上诉人主动交给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荣进行贴现而失票,非遗失。被上诉人庭后向本院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张建红系驻马店市包装彩印厂职工,而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从未委托过张建红报案。 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查询查复书凭证,被上诉人异议认为:对查询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查询日期不能证明得到票据的日期是12月3日,不是新证据,不应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查询查复书凭证不属于新证据,打印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而本案票据于同日被公示催告,且该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故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庭后向本院寄送的上述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且报案材料虚假,被上诉人就未报过案,张建红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故不应采信,对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个人账户查询单,上诉人异议认为:单据显示张建红的养老保险一直处于补缴或未缴状态,驻马店市包装彩印厂显然已不存在,不能证明张建红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该查询单与本案关系不大,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票据纠纷关系不大,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号码为30100051/22943517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本案被上诉人,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9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出票人于2013年12月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被上诉人发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故申请公示催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出票人申请同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2013年12月18日,本案上诉人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权利并提交了汇票背书及粘单复印件,按背书顺序汇票背书及粘单复印件记载的背书人分别为: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但未记载背书时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被上诉人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本案争议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诉讼中,被告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汇票除记载上述内容外,背书时间仍未记载。 本院认为,首先,票据具有无因性,一经作成,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本案当事人仅就汇票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依法应属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系有关票据原因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票据具有要式性和文义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严格规定,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本案中汇票的背书日期为空白,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本案汇票的背书日期应视为2014年5月28日前,而在2013年12月4日出票人已经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上诉人所称的背书转让均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转让,亦即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应属无效背书转让,故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汇票上载明的票据权利应当归其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本案汇票权利应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