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兴德诉马明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刘兴德,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明正,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刘兴德,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明正,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兴德与被告马明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兴德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争议较大,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宜,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同敬、被告马明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德诉称,2014年5月5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晋庄镇大马庄“村村通”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告马明正驾驶的豫RYR33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兴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不全离断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252.9元。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应购买交强险却未购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507.8元。
原告刘兴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社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10时许,原告刘兴德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大马庄村“村村通”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马庄村西北角丁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使至该处的被告马明正驾驶的豫RYR33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兴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刘兴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明正负事故次要责任。
3、南阳市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请求复核,复核维持社旗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
4、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住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不全离断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252.9元。
5、姬氏骨外科门诊处方笺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425元。
6、交通费票据共计313元。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务。
被告马明正辩称,原、被告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以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主要部分。并且被告的妻子郭全永也在此事故中受伤,郭全永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郭全永的赔偿责任,郭全永的赔偿请求已诉至法院。
被告马明正提供社旗县交警队证明一份,内容为社公交认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疏漏郭全永受伤的情况,郭全永不负此事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4中住院时间应以住院票据上载明的7天为准,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5无用药清单予以印证,应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无交税及营业收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出具证明,未告知原告,未保障原告的知情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原告病案首页中记载的实际住院7天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证据4中载明的出院情况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系原告为医治伤情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0时许,原告刘兴德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大马庄村“村村通”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马庄村西北角丁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使至该处的被告马明正驾驶的豫RYR33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兴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刘兴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明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不全离断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252.9元。后原告又在姬氏骨外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25元。原告为医治伤情支付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150元。另查,被告马明正系豫RYR335号摩托车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马明正驾驶的豫RYR335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刘兴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兴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明正系豫RYR335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兴德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677.9元;2、护理费,按一人陪护计算,79.5元/天×7天×1人=556.5元,原告请求按21天计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5.误工费,按河南省批发与零售业标准86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住院7天,院外误工因有医嘱予以证实休息3个月,故误工天数共计97天,误工费合计8342元;6、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16076.4元。综上,原告刘兴德请求中要求被告马明正赔偿16076.4元损失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部分,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刘兴德应承担郭全永的赔偿责任,可另案处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明正赔偿原告刘兴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07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刘兴德负担10元,被告马明正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向前
审 判 员  吴志浩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