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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志刚。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献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业。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忠,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改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毛志刚因与被上诉人胡献忠、王志业、原审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波、被上诉人胡献忠、王志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胡献忠,王志业作为乙方,被告毛志刚作为甲方,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尚集东西街安置小区10号楼工程的劳动大清包合同分包给乙方。劳务大清包每平方米单价为335元不含税金。甲方向乙方付款随开发商给甲方的进度款拨付,但主体浇注完成付足总工程款的50%,主体验收后甲方向乙方付足总工程款的65%,变更部分按决算拨付,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足劳务费98%,余下2%1年内付清。乙方向甲方交1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一次开发商付甲方款,甲方退乙方10万元整,楼结顶退乙方余下的5万元。合同还对工程工期、具体细节内容和双方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毛志刚要求原告撤出工地。2013年4月9日,被告毛志刚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志业、胡献忠尚集10#楼工地大清包余下工程款计贰拾捌万壹仟贰佰元整小写(281200元),此款2013年6月1号付13万,余下2013年10月1号付清。毛志刚2013年4月9号。”之后,原告撤离工程。 原审认为,被告毛志刚欠原告工程款2812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凭,被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证明属于无效和证明自己多付款的主张,因此,被告毛志刚应按该证明中的约定及时付款。本案《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系二原告和被告毛志刚所签,2013年4月9日的证明所确定的数额和付款时间系被告毛志刚所出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鸿业公司还款的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毛志刚偿还原告胡献忠、王志业工程欠款281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3万元从2013年6月2日起,151200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胡献忠、王志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毛志刚的主要上诉意见,1、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在双方未进行结算情况下出具,与事实不符,且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现上诉人已有证据可以证实该证明不真实,一审法院仍予以认定,有失公正。2、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至多只有65%,上诉人只能按其工作量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所支持的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这一比例。对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便对此向被上诉人发问,被上诉人已经当庭认可只完成了总工程量的65%,虽然对此有一定虚报,但上诉人方也基本认可。随后,在法庭辩论环节,对65%的工作量被上诉人又解释说该数量的统计指的是相对于总工程量,其实际完成自己的工作量已经达到80%。该说法首先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仅是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事实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劳务费的计算也是按照总工程量来计算百分比的。而且上诉人提交的由工程发包方、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只有60%。通过庭审已经证实,被上诉人方在工程主体验收后便撤离工地,没有再行施工,因此,上诉人只能按照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量来进行结算。但目前判决支持的工程款加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量,等于将未完成的工程,也要求上诉人给付价款,这一判决结果实难令上诉人信服。3、上诉人不仅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事实上已经超额支付187473元,对此上诉人将另案提起诉讼。4、被上诉人的诉请违背合同约定,且不合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随开发商给上诉人进度款拨付;工程款的付款节点为:主体浇筑完成付总工程款的50%;主体验收后付65%;……。随后,开发商又对付款节点进行了调整(见第一组第3份证据),现上诉人从开发商处也仅是得到了55%,而上诉人实际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早已经超过了其工作量。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超过合同约定、超过自己完成的工作量给付工程款,不仅违背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其诉请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推翻被上诉人所持证据,上诉人不仅不拖欠其工程款,相反已经超过其工作量多支付了18万余元,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反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结果明显错误。为此望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献忠、王志业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毛志刚拖欠被上诉人胡献忠、王志业工程款是基于被上诉人工作量和双方合同所产生的,在双方结算以及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至于对方说是在强迫下写的证明,是不真实的。至于上诉人所说的其他费用均发生在2013年4月9日之前,即双方结算之前,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偿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欠据是双方结算过的,对付款时间和数额都有约定,所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大清包合同的是否付款节点,是开发商同上诉方的,上诉人没有告诉被上诉人,所以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其他在一审庭审已经说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本案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2812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在双方终止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款欠款证明,现上诉人称该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工程量及价款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的情形下,再行申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法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时间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款欠款证明上约定有明确的付款时间,应视为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雅乐 审判员 李延波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盈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