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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魏民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某某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5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没有建立,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判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12年5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刘某甲。在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孙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与被告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代理审判员 孔 山 陪 审 员 魏 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振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