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金字第16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45号。 代表人:白寿松,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聪宪,该社信贷员。 被告:洪杰,男,1979年9月3日出生。 被告:张延兵,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秦献宇,男,1978年6月5日出生。 被告:李红伍,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因与被告洪杰、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洪杰、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廛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聪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杰、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廛河信用社诉称:2006年10月25日,洪杰向廛河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廛河信用社向洪杰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是短期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同时,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为洪杰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廛河信用社多次讨要,洪杰、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223元。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法院。现要求洪杰偿还廛河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223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洪杰、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承担。 被告洪杰、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廛河信用社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洪杰向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洪杰与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在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 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为洪杰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 证据4、借据一张。证明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向洪杰发放借款50000元。 证据5、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洪杰、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的身份基本信息。 证据6、(2010年)廛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2012)老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分别曾于2010年5月12日、2012年3月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未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被告洪杰、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廛河信用社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25日,洪杰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廛河信用社向洪杰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洪杰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廛河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收逾期利息及对违约使用贷款在违约使用部分的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廛河信用社与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为洪杰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廛河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洪杰。在合同期间,洪杰未偿还约定的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洪杰未偿还借款本金,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5月,廛河信用社向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洪杰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5月5日廛河信用社向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廛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廛河信用社撤回起诉。2012年3月,廛河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洪杰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廛河信用社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洪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廛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洪杰提供了借款,被告洪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洪杰还款付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履行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廛河信用社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延兵、秦献宇、李红伍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廛河信用社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38223元,并偿还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洪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娜 |








